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智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蘇國智係鑫洋科技有限公司(即KingYoungMaterial,下稱鑫洋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AU
O,下稱友達光電)之註冊面板購買商。其於民國98年1月間經由 吳中興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知悉全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AchieveBusiness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全宇公司)需用大量液晶材料模組,包含液晶玻璃(CELL)、背光模組(BACKLIGHTUNIT)及驅動IC等3項零件,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全宇公司辦公處所,透過吳中興介紹認識 陳世驊 ,蘇國智並向陳世驊佯稱可提供友達光電4.3英吋A043FL01V4規格含液晶玻璃及背光板等正常良品材料模組,並表示友達光電可提供售後服務,復出示友達光電致鑫洋公司同規格模組材料書面資料,要求陳世驊先行簽訂採購意向書以利向友達光電確認云云,致全宇公司及陳世驊陷於錯誤,而由陳世驊代表全宇公司,以全宇公司名義與鑫洋公司簽立採購意向書,約定:㈠採購N規(表示面板亮點有3到5顆)以上友達光電4.3英吋A043FL01V4液晶玻璃、A規(表示良品無瑕疵)背光模組及驅動IC;㈡以友達光電N規液晶玻璃規範為允收標準,並取得友達光電之售後服務;㈢下單付款後4個工作日內到貨等內容。蘇國智旋於同年2月2日,以鑫洋公司向友達光電下訂買斷無售後服務之4.3英吋A043FL01V2之液晶玻璃庫存貨及非A規之背光板,並於同年月10日在上址,續向陳世驊佯稱上開採購意向書之內容,業經友達光電確認,陳世驊因而以全宇公司名義與鑫洋公司進一步簽訂買賣合約(PURCHA
SEORDER),並約定:㈠購買如採購意向書所列規格型號之
N規液晶玻璃、A規背光板及旭耀SPFD5317-V03驅動IC等材料模組共2萬組;㈡取得友達光電之售後服務;㈢於同年月18日到貨等內容,而其亦交付鑫洋公司開立之發票(PROFOR
MAINVOICE)予陳世驊收執,使全宇公司認其可如期取得如上開採購規格及友達公司提供售後服務之貨品,遂由陳世驊以個人名義,依蘇國智之指示,於同年月13日將新臺幣(下同)302萬6,250元貨款匯至友達光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蘇國智以不符合買賣合約所列規格之產品充數,復遲延交貨,且友達光電亦於同年7月間告知全宇公司無提供售後服務乙事,全宇公司及陳世驊始悉受騙。
二、案經全宇公司、陳世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蘇國智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國智對於係經同案被告吳中興之介紹,而與告訴人全宇公司於上開時、地簽訂如上開內容之採購意向書及買賣合約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㈠雙方係約定N規為允收標準,又N規產品之標準為「暗點、亮點」總數小於5,並非全無暗點及亮點,如被告交付之產品不符合上開標準,始可認屬瑕疵品,友達光電本應負一定之瑕疵保證,但該公司之業務人員對此情形不解,以為無保固則無售後服務,此與一般買賣觀念不合,瑕疵產品僅佔被告交付貨物數量之少部分,而被告已對瑕疵品,除辦理退款外,並依告訴人等之詢問而商請友達光電人員前往大陸地區進行覆判,就偏光片角度、技術及玻璃之角位對應等資訊,提供相關生產技術資料予告訴人全宇公司,即屬已履行提供約定之「友達光電售後服務」,苟告訴人等對售後服務之意涵有不同於被告之理解,此屬於民事上損害賠償問題,與刑事詐欺犯行之構成無涉;㈡告訴人自始知悉A043FL01V
2(下稱V2版本)與A043FL01V4(下稱V4版本)液晶玻璃係共用,告訴人並曾要求被告向友達光電取得相關設計之圖樣,顯係告訴人全宇公司欲購買V2液晶玻璃再自行加工,作成類似V4版本之產品,因此刪除卷附貨款授權使用書上原有「V4」等字,且於交貨後僅提出被告所交貨物之瑕疵,要求被告退款,未爭執所交付品項不符,由此可知,告訴人等購買之液晶玻璃版本應為V2版本之產品,而非V4版本之產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鑫洋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友達光電之註冊面板購買商
。其於98年1月間經由吳中興知悉告訴人全宇公司需用大量液晶材料模組零件,於同年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全宇公司辦公處,透過吳中興介紹認識告訴人陳世驊,被告並向告訴人陳世驊陳稱可提供友達光電V4版本之液晶玻璃及背光板等正常良品材料模組,並表示友達光電可提供售後服務,復出示友達光電致鑫洋公司同規格模組材料書面資料,要求陳世驊先行簽訂採購意向書以利向友達光電確認,由告訴人陳世驊代表告訴人全宇公司,以告訴人全宇公司名義與鑫洋公司簽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採購意向書,並繼之於同年月10日在上址,約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買賣合約,亦交付鑫洋公司開立之發票予告訴人陳世驊收執,使告訴人全宇公司認其可如期取得如上開採購規格及友達公司提供售後服務之貨品,遂由告訴人陳世驊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13日將上開金額之貨款匯至友達光電之上開帳戶內,嗣告訴人等收受友達光電之上開產品後,友達光電亦於同年
7月間告知全宇公司無提供售後服務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82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驊及證人 呂紹鵬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83頁至第190頁、第三宗第2頁至第9頁),並有友達光電97年3月27日致鑫洋公司4.3英吋規格A043FL01V4模組材料書面資料、告訴人全宇公司與鑫洋公司簽訂之採購意向書影本及買賣合約影本、鑫洋公司98年2月10日出具之發票影本、永豐商業銀行98年2月13日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1312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該部分之情節屬實。茲應審究者為:⒈告訴人全宇公司與鑫洋公司約定採購友達公司N規產品之售後服務為何?⒉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等欲採購友達光電V4版本之產品卻仍交付V2版本之產品?㈡觀諸告訴人全宇公司與鑫洋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備註欄3.之品質保固方式之1.)載以:「以AU原廠N規(Majordefect:
AQL=1.0%,Minordefect:AQL=4.0%)Cell規範作為允收標準(以上含Z、P規而非N規以下,如V規),並取得AUO之售後服務。」之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11312號卷第9頁),相較於友達光電於98年2月13日出具予鑫洋公司之發票(PROFORMAINVOICE)上「Terms6.)」卻載以:「Remark:Phaseoutmodel/Ngradeonly/No
RMA」之條件(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232頁)並不相同。而依據友達光電102年2月26日友達(法)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壹之三指出上開文字為:停產存品、僅為N規等級、沒有負保固責任、沒有退換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66頁),顯見上開買賣合約中所稱「AUO售後服務」,究為何指,即有釐清之必要。質之證人陳世驊證稱告訴人全宇公司本即欲取得友達光電之售後服務,始於約中載明,又由先前向友達光電其他代理商採購之經驗,是有保固售後服務等語,可知前揭買賣合約中所載「售後服務」,在其定義下係含保固之售後服務。證人即友達光電業務員 李潔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友達光電出售予鑫洋公司這批貨物是屬於N規產品,但沒有保固,也沒有退換貨服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92頁反面、第193頁);另證人即友達光電業務員 劉至賢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都是購買N規產品,沒有售後服務,也不能退換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66號卷第122頁),顯見被告及其所屬之鑫洋公司向友達光電原約定採購之N規產品即不含售後服務;而所謂售後服務,依告訴人全宇公司與鑫洋公司約定之內容,係課予友達光電有此義務,自係以友達光電之定義為給付內容之詮釋。本案證人李潔瑩既證述售後服務與保固服務在友達光電之定義相同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95頁反面),即應以該定義認定。是被告既慣常向友達光電採購之
N規產品,本即不含售後服務;告訴人又係通過同案被告吳中興始為本案交易;值此之前未有過交易情事;參以友達光電上開證人李潔瑩證述內容,足徵被告代表鑫洋公司與告訴人陳世驊代表之告訴人全宇公司簽約之初,即知其無從提供告訴人等合理期待含保固之售後服務一情已臻明確。證人即告訴人全宇公司人員呂紹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產品發生問題時,友達光電並沒有幫忙解決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6頁反面),堪認被告取得上開商品時,並無取得友達光電之售後服務一節屬實。被告辯稱曾協助告訴人全宇公司向友達光電取得相關之技術資料,即為售後服務云云,實與前開卷證資料未合,亦與是否僅為瑕疵擔保無涉,被告執詞僅屬民事糾紛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等指稱向被告購買之產品,乃友達光電V4版本之液晶
玻璃、背光模組及驅動IC等液晶材料模組,核與證人呂紹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全宇公司向被告購買之產品一直是V4版本,被告並沒有提到V2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3頁至第4頁),並有前引之告訴人全宇公司與鑫洋公司簽訂之採購意向書及買賣合約上,針對液晶玻璃及背光模組之規格,均註明「A043FL01V4」等文字可資佐證;況告訴人陳世驊於被告交貨前即99年2月13日之匯款委託書備註欄亦載明「全宇科技向鑫洋科購買A043FL01V4購買CELL及BLU20000套付款」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1312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堪認告訴人等之上開指訴並非無據。惟徵卷附授權使用書卻見告訴人全宇公司將原載「此款項為本公司(按:指告訴人全宇公司)向鑫洋科技購買AUOA043FL01V4之CELL及BLU,共20,000套之貨款」中「A043FL01V4」部分之「V4」2字刪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66號卷第21頁),則被告與告訴人等是否藉由出具該份授權使用書以變更原買賣合約之意,使被告交付友達光電「AUOA043FL01」之V2版本產品,亦能符合契約本旨,無須交付原定之V4版本產品,即非無疑。對此,證人呂紹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友達光電查不出告訴人全宇公司匯款,被告乃要求告訴人全宇公司出具授權使用書,其上V4字樣槓掉之部分,亦應被告以友達光電財務對於「V4」無法辨識為由要求所為,但不表示告訴人等同意被告得以其他版本之液晶玻璃出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4頁反面至第5頁),核與證人陳世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授權使用書是被告擬具後傳給證人呂紹鵬,該證人將被告所擬之上開文件產品編號「AUOA043FL01V4」填妥,再回傳給被告,但被告卻稱友達光電之財務並不瞭解何謂「V4」,故要證人呂紹鵬將該部分之字樣劃掉,友達光電就可以出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84頁反面);另佐以證人李潔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友達光電不知告訴人全宇公司之身分,卻查出該公司匯入款項予友達光電帳戶,故要求證明該筆匯款係代鑫洋公司付給友達光電之用;若沒有該張授權使用書,且鑫洋科技沒有匯款的話,友達光電就不會出該批貨物等語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91頁、第195頁反面),並進一步證稱:友達光電出貨是按照鑫洋公司之訂單,因該筆訂單是臨時收到告訴人全宇公司貨款,方有此一授權使用書,若鑫洋公司下單給友達光電,鑫洋公司付款給友達光電,友達光電按照鑫洋公司訂單出貨,友達光電不會按照授權使用書判斷出貨之標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91頁反面),從而由各該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該授權使用書僅可確認告訴人全宇公司匯入友達光電之款項,係為被告所屬之鑫洋公司支付貨款予友達光電之用,以利友達光電出貨告訴人全宇公司,至於友達光電出貨明細,仍按鑫洋公司與友達光電之採購單而定,非本於該授權使用書等情。反觀被告卻辯稱因該授權使用書之上開記載,無非表示告訴人等同意允受V2版本之液晶玻璃,故而刪除授權使用書之上開V4字樣云云。倘果係如此,雙方洽談本案之液晶材料模組採購意向書,或簽訂買賣合約之際,何以不將採購品項約定為「AUOA043FL01」系列即可,反刻意約定為「AUOA043FL01V4」,且臨於出貨前夕,始因友達光電確認匯款原因之故,而在被告指示下,由告訴人全宇公司向友達光電出具授權使用書,同時作為處理友達光電對該筆匯款來源之回應,以及變更原與鑫洋公司約定內容之用,實與一般採購常情有違。況證人呂紹鵬、李潔瑩與告訴人陳世驊及被告任一方並無特殊恩怨情誼,該等證人應無干犯偽證重罪而虛構上開證述之理,堪認告訴人全宇公司在授權使用書刪除V4字樣,並非同意將原定採購品項更改為「AUOA043FL01」系列之產品,從而被告所持告訴人等同意變更原訂採購V4版本之辯詞,不足採信。
㈣而友達光電V2與V4版本係不同產品,業據證人李潔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V2是代表具有背光模組之面版,而V4則是沒有具背光模組之面版等語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90頁反面),然亦證稱:友達光電在98年1月到4月間,有液晶玻璃加背光版的V4的N規產品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92頁)。另友達光電先後以102年1月4日友達(法)字第0000000號函及以102年2月26日友達(法)字第0000000號函附鑫洋公司向友達光電採購V2、V4產品之歷史清單說明差異(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24頁、第65頁),可知V2、V4版本均含有CELL(即液晶玻璃),但均不含背光模組,是否需要另購背光模組,則由客戶依據需求自行決定;V2及V4,乃產品生產流程中不同階段產品之半成品,其中品名代號為92階之V2,係作到液晶玻璃之產品;91階之V4產品,除液晶玻璃外,尚貼上偏光片並打上IC及FPC;97階之V4產品,相較91階之V4產品,再增加背光模組,鑫洋公司採購之「A043FL01V2」,則為92階之V2產品,亦即該公司採購者為液晶玻璃;若客戶有能力自行貼偏光片及打IC及FPC,則可達到V4版本中不含背光模組之產品等情,足認V2、V4版本所使用之液晶玻璃固然相同,然按上開產品製程,至少91階之V4產品,在液晶玻璃上已有偏光片、IC及FPC之加工,非如92階之V2產品僅係單純之液晶玻璃。被告辯稱告訴人全宇公司係採購V2之液晶玻璃,V2、V3、V4版本僅因事後加工而有不同,告訴人等既未表示收受之產品有何錯誤,僅反應部分產品有所瑕疵,要求退款,堪認告訴人等知悉採購產品非屬V4之版本云云,顯非足採。
㈤再由卷附被告所屬之鑫洋公司於98年2月2日致友達光電之
採購單(單號:PZ0000000000)影本可悉,被告原向該公司採購之液晶玻璃乃V2版本(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230頁),復參以被告在授權使用書載以:「鑫洋科技知悉且同意由全宇科技代為支付貨款,貨款單號為PZ0000000000」等文字(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228頁),顯見被告始終欲以V2版本交付告訴人全宇公司。惟被告所屬之鑫洋公司與告訴人全宇公司係於98年2月10日簽訂買賣合約,其上載明V4版本,已同前揭被告與告訴人等採購液晶玻璃及背光模組之規格,均註明「A043FL01V4」之所述,是鑫洋公司向友達光電採購在前,與告訴人等簽約交易在後,明知僅能交付V2版本產品,卻與告訴人等明文約定可交付V4版本之產品,此益足徵被告自始存有為己不法所有而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意已明,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等事前知悉所購買之產品為V2版本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以上情,足認告訴人等欲購買之液晶玻璃,自始確定為N
規正常品之V4版本,而被告自始即無交付該產品之意願,卻訛稱可予交付,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購入與上開買賣合約截然不同之產品,被告且趁友達光電確認告訴人等匯入302萬6,250元之用途時,藉詞要求刪除授權使用書上V4字樣,而謂告訴人等已同意變更採購產品之內容等情,是被告此舉,客觀上難謂非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進而使之代鑫洋公司匯入友達光電帳戶內上開款項,主觀上對上情難謂不知,堪認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公訴人聲請本院再向友達光電函詢關於「V2版本產品是否為單純之液晶玻璃」、「卷附會判文件是否為友達光電出具」及「友達光電於99年5月25日及102年2月26日針對V2、V4產品差異回函不同之原因」等問題一節,審酌卷內事證足以說明V2、V4版本產品之內容及差異,又卷附會判文件是否為友達光電出具一節,亦於本案判斷並無影響,是認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顯然不佳;又其誆稱可取得告訴人等所需之液晶材料模組以圖獲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款項金額為302萬6,250元,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以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並有父母及配偶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卓育璇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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