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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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訴人 王音 之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
秦嘉逢 律師被上訴人 戴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0年5、6月間以其信用問題,請被上訴人申
請所持有之美國運通銀行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之副卡供其使用,及要求被上訴人以該白金卡正卡代其購買機票,約定俟銀行通知繳款時,由上訴人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自90年6月28日至91年4月19日,持該副卡消費及被上訴人以正卡代購機票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414,
608元,上揭消費金額被上訴人已向美國運通銀行繳納,惟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4,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上訴人固曾於91年4月23日匯款567,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台
新銀行帳戶,惟係因上訴人自87、88年間起,即以所經營之燦林實業有限公司、尚逸實業有限公司及泳霖實業有限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被上訴人調度金錢,央求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或以現金給付,如被上訴人於88年9月17日匯入50萬元、於89年10月2日匯入145萬元、於91年1月8日匯入7
0萬元等,上訴人前揭匯款567,000元,實係清償另向被上訴人周轉之款項,並非清償本件債務。
⒉再者,上訴人稱匯款567,000元予被上訴人,其中包含信用
卡之本利和云云,惟其所提刷卡本息明細表,其各筆金額不僅月利率不同,更有同日亦有不同利率之情形。一般而言信用卡消費款皆於次月收到帳單後始繳交,上訴人何能自消費日即可計算利息。況上訴人謂將刷卡金額及利息以整數計,並借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刷卡金額及利息應為467,000元,即百位數以下不計或四捨五入,但依其明細表為468,97
9元,若百位數以下不計或四捨五入,實應為468,000元,上訴人理應匯給被上訴人568,000元或者569,000元,何以僅匯567,000元,故上訴人上開所指,顯係臨訟拼湊之詞。
⒊上訴人之子 楊昌衡 自91年3月至同年6月使用被上訴人白金
卡副卡消費1,112,819元,尚未給付,且上訴人之配偶楊文虎簽發之發票日91年6月30日美金11萬元之支票,至96年5、6月始對被上訴人清償115萬元。又尚逸實業有限公司於91年5月倒閉,積欠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1,540萬元,上訴人還請求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91年8月間與該公司訂立「債務分期清償協議書」,並於被上訴人代償超過半數欠款後,復於94年8月3日訂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是上訴人於91年4月間,並無能力可貸借10萬元予被上訴人。
⒋又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自88年6月17日至91年5月3日向其
借款共7,704,508元云云,然上訴人自88年9月6日至91年
1月8日共計向被上訴人借款3,173萬元,足見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應係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而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內,即有能力借款上訴人至少3,173萬元,顯見被上訴人當時資力頗佳。
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
中於88年6月17日匯款之80萬元,係匯予上訴人所經營之燦林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又訴外人極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極軒公司)前負責人 董玲玲 ,與訴外人龍鈞紡織品有限公司(下稱龍鈞公司)負責人 吳存義 係夫妻,該二公司均係被上訴人往來之客戶,上訴人常經由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該二公司借款。極軒公司曾於90年12月28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100萬元,故被上訴人於同日連同被上訴人之存款,匯入尚逸公司150萬元,而因尚逸公司前揭匯入之款項,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且言明數日內清償,上訴人始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1年1月4日匯還極軒公司100萬元。嗣上訴人於91年1月8日又欲調借70萬元,因被上訴人帳戶存款不足,乃向吳存義調借60萬元,吳存義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匯入尚逸公司帳戶,至該月底,被上訴人將該60萬元借款,扣除吳存義於91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出國,而由被上訴人代付之機票20,048元及住宿等費用1萬餘元,而以33,000元計算之墊款後,復因上訴人表示尚需調借3個半月,屆期將由其支付等情,被上訴人乃為上訴人前揭借款而簽發發票日為91年4月23日金額567,000元之支票乙紙予吳存義,並由龍鈞公司委由慶豐銀行代收,嗣上訴人將還款於91年4月23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以供龍鈞公司提示兌付。另上訴人簽發而由被上訴人背書,持向訴外人 王富根 調現之支票金額逾1,500萬元,因不獲付款,被上訴人尚基於背書人之責任,支付王富根500萬元。被上訴人所提匯款資料及代償富泰公司及王富根之債務,已超過上訴人所主張其借予被上訴人之數額,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抵銷。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1年4月19日最後一次持卡消費後,即以本金加計
利息湊整數467,000元,連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100,
000元,共計567,000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應已清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信用卡卡費,是被上訴人無端提起本訴,顯然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計算信用卡之本利和利率不同,謂上訴
人利息之計算為臨訟拼湊一情。然上訴人計算該本利和之利率分別為35.96%、35.99%、36%、35.98%、35.66%、36.84%及35.22%,其利率差距皆不到1%,實係因計算時採四捨五入所致。被上訴人既已收到上訴人所匯567,000元之款項,應認雙方債權債務已消滅,被上訴人若未能提出高於上訴人匯款,及上訴人交付支票面額之單據,應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債權之存在。
㈢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因與華隆公司進貨而認識擔任業務員之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曾協助上訴人出清一批庫存貨品,遂經常藉詞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自88年6月起即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至同年9月13日已借款290萬元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鉅額借款,雙方便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信用卡副卡給上訴人之子楊昌衡使用,以清償對上訴人之欠款,此為雙方同意約定之清償方式。又尚逸公司當時與富泰公司有商業往來,因而積欠富泰公司貨款債務,然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鉅額債務,上訴人遂將此情向富泰公司表示,要富泰公司找被上訴人當連帶保證人清償,被上訴人係因積欠上訴人債務始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至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據欲證明上訴人於91年間並無資力借10萬元給被上訴人之事實,亦非屬實,事實上,被上訴人於91年5月3日復向上訴人借款1,058,000元。另被上訴人所提之美金支票,其受款人為「INTERNATIONALBANKOFTAIPEI」,被上訴人並非票據權利人,該票據顯與被上訴人無涉。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周轉款項亦屬不實,被上訴人斯時
身為業務員,每月薪資不過數萬元,有何資力可借款予被上訴人。實則上訴人除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之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僅由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者(先計算至90年底),即已高達26,158,090元,足見雙方資力差異不言可喻。矧上訴人於88年6月14日、同年月16日已分別自燦林公司匯款予被上訴人45萬元、70萬元,可徵被上訴人係先向上訴人借款無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9月開始向其借款應有不實,實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4,608元,及自
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5、6月間以其信用問題,請被上訴人申請所持有之美國運通銀行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之副卡供其使用,及由被上訴人以該白金卡正卡代其購買機票,並約定俟銀行通知繳款時,由上訴人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自90年6月28日至91年4月19日,持該副卡消費及被上訴人以正卡代買機票共計消費414,60
8元,該消費金額被上訴人已向美國運通銀行繳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對帳單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前揭消費金額予被上訴人一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主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於91年4月23日匯款567,000元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是否係清償本件414,608元之債務?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積欠其鉅額債務亦足供抵銷本件債務,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91年4月23日匯款567,000元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並非係清償本件414,608元之債務:
上訴人辯稱:其於91年4月19日最後一次持卡消費後,即以本金加計利息湊一整數計467,000元,連同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之100,000元共計567,000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其已清償債務云云,並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件為憑(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404號卷㈠第33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到前揭匯款567,000元,然謂上訴人實係清償另向被上訴人周轉之款項,並非清償本件債務等語。經查,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利息計算表(見同前卷第83、84頁),就各筆利息計算,皆以每筆刷卡日期起算,顯與一般係以銀行結帳日或繳款截止日為計算基準有異,再以其所載之本利和反推,亦有各筆利率不一之情形,雖差距約在1%以內,然若謂雙方欲一次結算所有費用,卻需就每筆消費按不同利率來計算,誠屬難以想像,故上訴人所辯,顯已有疑。況上訴人嗣翻異前詞,改稱:雙方之法律關係,實際上原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分別透過尚逸公司、燦林公司及泳霖公司,以匯款及透過電匯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借款總金額達83,177,097元等語(見同前卷第224頁),並提出「有匯款回條聯之匯款」編號23載有567,000元匯款金額之紀錄
1件為證(見同前卷第274頁),列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可見上訴人前後陳述顯然不一,益徵上訴人所稱已清償本件債務云云,洵難憑採。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積欠其鉅額債務應足供抵銷本件債務,應無理由:
⒈上訴人另辯稱:其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含指定帳戶)及被上
訴人背書支票之款項,即高達125,764,137元,是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尚有他筆欠款,或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3,
173萬元匯款為真,其欠金額扣除已還款金額,被上訴人尚對上訴人負有數千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上訴人自承其前將總額達數千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持向他人調現一情,經原審向華南商業銀行調閱上訴人所稱尚逸公司、燦林公司簽發之票據,依該銀行函覆所示:尚逸、燦林公司簽發金額各31,762,652元、3,500,000元,其中除尚逸公司為發票人於89年12月20日、91年1月4日及同年月18日所簽發面額780,580元、1,000,000元、500,00
0元票據外,其餘均由被上訴人背書等情,此有華南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尚逸、燦林及泳霖公司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支票等件可參(見同前簡易庭卷㈡第60頁至第
251頁),堪認被上訴人確以自身信用而持上訴人之票據,為上訴人向他人調現之情為真實,依此,該票據金額,自屬上訴人向他人所為之借款,難謂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將之計入,當有未合。再者,依上開銀行提供之資料顯示,尚逸公司匯予被上訴人計50筆,其中除編號9即88年11月30日金額1,085,200元、編號12即89年7月11日金額1,000,000元、編號14即89年7月28日金額1,000,000元、編號42即90年12月3日金額500,000元、編號43即90年12月10日金額1,250,030元、編號47即91年1月4日金額1,000,
000元、編號48即91年1月8日金額25,000元,以上合計5,860,230元,非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及編號11即89年
6月22日金額270,000元、編號13即89年7月14日金額1,00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00000000000000帳戶外,其餘款項均匯入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0000帳戶,又燦林公司匯給被上訴人共12筆款項,亦均匯入被上訴人上揭00000000000000帳戶,皆有上開銀行所附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徵,而該台新銀行帳戶係被上訴人票據甲存帳戶,經比對被上訴人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每於上訴人所營尚逸、燦林公司匯款同日即有票據兌現。再 細鐸 上訴人所稱其將支票給予被上訴人向他人調現之期間,約自89年12月至91年5月間,而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期間,則自88年6月14日至91年4月10日,若謂上訴人於上揭89年12月至91年4月重疊期間內,有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足供出借被上訴人,卻又需透過被上訴人持其所簽發之票據向他人調現,顯與常情有違,應認上訴人所營尚逸等公司每於匯款同日即有票據兌現,應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票,或由被上訴人持尚逸等公司票據向他人調現,以支應其資金需求,較為可採。⒉又兩造資金往來與積欠債務,應屬二事,本難僅以彼此有資
金往來、一造流向另一造之資金金額較高,即謂當然積欠對方債務。且依上開款項明細、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支票影本,其匯款之人多非上訴人,而係尚逸、燦林、泳霖等公司,交付之支票亦以尚逸、燦林、泳霖等公司為發票人,雖上訴人或為該等公司之負責人,然究屬不同之人格,是縱資金往來得供作積欠債務之判斷,其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尚逸、燦林、泳霖等公司間,實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必然積欠上訴人債務。準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積欠其鉅額債務應足供抵銷本件債務,洵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自88年6月至91年5月間,以有資金需求,向被上訴人借票或持上訴人票據向他人調現方式支應,堪以認定,上訴人所辯或已清償本件債務,或以被上訴人積欠其鉅額債務足供抵銷云云,皆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4,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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