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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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79號原告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錦明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寶汝 被告 陳塊
邱士菁 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富文傑 以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陳塊、邱士菁及富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富文傑及被告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開兩項之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為新加坡上市公司達闊水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加坡總公司)在臺灣成立之子公司。而被告陳塊自民國91年11月5日起至99年3月19日止,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一職;被告邱士菁則至99年2月7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暨管理部經理一職;被告富文傑則為被告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之代表人。因原告公司負責人戴錦明為馬來西亞人,同時亦為新加坡總公司之董事長,大部分時間均在新加坡掌理集團事務,因此原告公司在臺灣各項事務均由被告陳塊及邱士菁二人負責,被告陳塊及邱士菁二人因而長期實際管理原告公司,掌握公司業務及財務權利,公司大小章亦由該二人保管使用。
㈡原告與被告聯鑫公司間並無任何專案管理費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存在,被告富文傑指示被告聯鑫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於95年4月25日以被告聯鑫公司提供系爭工程名義,虛偽開立金額200萬之不實發票交付予被告陳塊、邱士菁,再由被告陳塊、邱士菁利用不知情之原告公司會計人員 黃云萱 、余慧玲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並於95年4月25日開立總金額200萬元之支票兩紙交予被告聯鑫公司收受,用以償還被告陳塊積欠被告聯鑫公司之債務,經總公司委託會計公司查帳,始發現上情,是被告等人上開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塊、邱士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富文傑為被告聯鑫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富文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聯鑫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陳塊、邱士菁及富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富文傑及被告聯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開兩項之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聯鑫公司、富文傑則以:原告公司原本未曾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亦未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稱系爭許可證),依環保法規,未領有許可證者,不得從事醫療廢棄物之清運工作。原告公司與被告聯鑫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簽立有專案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公司係經過系爭工程,由被告聯鑫公司透過「清運清運許可申請、清運車輛、人員培訓、停車場場址之尋找及場址規劃整理、提出雙方合作發展方案、專案管理人之引薦」等工作項目,方才取得系爭許可證,得以從事醫療廢棄物知清運工作。原告公司取得清運許可後,立即取得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生物醫療廢棄物之清運工作,另亦有多家中小型醫療診所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清運工作,甚且就末端之廢棄物處理廠,原告公司亦在建置中。是以,如原告主張未有系爭工程存在,則原告公司如何取得系爭許可證,又為何從事上開廢棄物清運工作,甚且發展到廢棄物清除事業楚。且觀諸於上開事實經過,原告公司原本未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迄至現今,尚建置廢棄物焚化爐,足見系爭工程確實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塊、邱士菁則以:系爭契約存在是事實,業務也存在,公司也執行中,新加坡的總公司也公告系爭契約事項,公司對於系爭契約的存在非常明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聯鑫公司開立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發票交付予原告。㈡原告公司開立總金額2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被告聯鑫公司收受。
㈢被告陳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91年11月5日至99年3月19
日);被告邱士菁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暨管理部經理(91年11月5日至99年2月7日):被告富文傑為被告聯鑫公司之代表人。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與被告聯鑫公司間並無任何系爭工程存在,卻收受總金額200萬元之支票2紙,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是否有理?㈡若有理,則依序審酌原告之各項聲明。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是否有理?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默示意思表示仍屬意思表示之一種,自須表意人具備效果意思始能成立,而此等主觀效果意思之存否,仍須依表意人之客觀舉動或其他情事得以間接推知者,始足稱之。且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必單純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足判斷當事人主觀上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單純沉默本身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單純之沉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被告聯鑫公司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業已達成成立契約關係之合意,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1件為證(詳本院卷一第41頁),兩造間就有關於系爭工程之交易,乃由原告悉先掣發「purchaseorder」即訂購單予被告聯鑫公司,其上載明工作項目、總價等項,且在備註欄內記載:「1.請款相關佐證資料及發票於每月25日前寄達工地承辦人,逾期延至下一期辦理。」;付款條件記載:「第一次付款:服務期限至2006年7月31日,支付新臺幣100萬元。第二次付款:服務期限至2006年8月31日,支付新臺幣100萬元。」等語,有該訂購單在卷可考。其後被告聯鑫公司開立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發票交付予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開立總金額2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被告聯鑫公司收受,此均有該發票、轉帳傳票影本各1紙及支票影本2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一第14至17頁),揆依前開說明,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被告所辯應屬可信,原告雖主張該採購單上之圓章非原告所有,且亦無原告負責人之簽章,然原告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系爭契約之成立,應無足取。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聯鑫公司成立有系爭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聯鑫公司依據該契約關係,收受該總金額200萬元之支票2紙,自無不法可言。又該契約約定縱因被告聯鑫公司有未為給付訂購單上工作項目之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洵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聯鑫公司賠償其損失,並無適用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逕主張被告聯鑫公司未有給付該訂購單上之工作項目,屬侵權行為,已有疑義。此外,原告就被告陳塊、邱士菁及富文傑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或主張,則其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544條,請求被告陳塊、邱士菁,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富文傑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屬無據,洵不足採。又原告另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聯鑫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該項規定係對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代表公司執行之外部行為造成第三人損害,而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規範主體係為公司負責人,原告以此規定向被告聯鑫公司為請求,容有誤會,是原告此節主張亦無足採。
⒊基上,原告關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部分,與法未合,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陳塊、邱士菁及富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富文傑及被告聯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前揭二連帶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