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甲○○即告訴人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林育正 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以被告林育正涉犯背信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而聲請交付審判。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聲請再議遭駁回之處分案號以供本院查證,且縱聲請人上開案件經再議駁回,惟其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此有聲請狀一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劉煌基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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