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㈠字第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經營皇基船員介紹所,並提供該址四樓供其職員 吳森全 ,及其所介紹準備上船工作之人暫居。 梅志軍 於同年三月間前來應徵船員,經上訴人允予轉介,暫時安置與吳森全在上開樓層同住,梅志軍並先向上訴人預支安家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且每日預借三百元,作為生活費。詎梅志軍預借款項累積達三萬餘元後,拒絕上船捕魚,復染上吸食安非他命惡習,且無力還款,引起上訴人不滿,乃邀集吳森全及上訴人之弟 張崇德 共謀逼債。即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前某時,在上開介紹所內,合力制服梅志軍,並以電線加以綑綁,剝奪其行動自由。復推由張崇德、吳森全分持塑膠管、木槌,聯手毆打梅志軍身體。梅志軍不堪逼債,即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四十九分,先後二次以電話聯繫其父 梅肅平 ,請求籌款還債,而未獲應允。上訴人見施壓梅志軍家屬還款不遂,竟基於共同殺人犯意,續與張崇德、吳森全分持塑膠管、木槌及不詳鈍器,聯手共同毆擊 梅志平 。致梅志平顱頂部、右顴骨部、右頰部、胸鎖孔樣部、側頸部、鎖骨上窩部、鎖骨下窩部、角峰部、三角大胸筋三角部、胸骨部、下胸部、乳部等處受傷,因嚴重腦出血而當場死亡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等人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剝奪梅志軍之行動自由後,持續予以毆打、凌虐近一日,至同月「二十日」下午,梅志軍因傷重死亡(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行、第九頁第一行至第十頁第一行)。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人為向梅志軍逼債,而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前某時,剝奪梅志軍之行動自由,並予以毆打。梅志軍不堪逼債,而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四十九分,以電話聯繫其父梅肅平,請求籌款還債,而未獲應允。上訴人等人即續毆擊梅志平,致梅志平傷重當場死亡。上訴人等人「當晚」謀議由吳森全出面承擔全部責任後,吳森全乃於「翌(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向警方自首殺人等情。則事實欄並未就上訴人等人剝奪梅志軍行動自由,予以毆打、凌虐之期間,及梅志軍受傷死亡之時間等重要事項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尚難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張崇德、吳森全合力將梅志軍之屍體,搬至上訴人所經營皇基船員介紹所平時使用之「奧斯摩比」廠牌小客車上,一起載往附近之勇安醫院急診室,作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之一。然由卷附之高雄巿監理處函所檢送車籍資料,及證人即上訴人與張崇德之弟 張勝雄 所提出行車執照以觀,上訴人、張勝雄分別擁有「SAAB」廠牌XC─0三二九號小客車,及「奧斯摩比」廠牌二八七─五一三九號小客車各一輛(見八十一年度偵續㈠字第一三七號卷第四九頁、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0號卷第七九頁)。則張勝雄所擁有之前揭「奧斯摩比」廠牌二八七─五一三九號小客車,似即被用以搬運梅志軍屍體之「奧斯摩比」廠牌小客車。而據張勝雄證稱:伊所擁有「奧斯摩比」廠牌二八七─五一三九號小客車,係張崇德以伊名義所購買,平日由張崇德使用。皇基船員介紹所係張崇德所開設,與上訴人無關(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又據證人即勇安醫院之醫師 許民穀 證述:梅志軍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晚上被送到勇安醫院時,由伊負責檢查。伊印象中,上訴人未參與送梅志軍至該醫院(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則證人張勝雄、許民穀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判斷上訴人有無前揭犯行非無關聯,究竟如何不足採?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論述,即為上揭推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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