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73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章育誠 被告和風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世主 被告 蔡月嬌
童佩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龐德明(StefanoPaoloBertamini)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名稱原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為 許勝發 ,嗣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更名,並於111年7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龐德明(StefanoPaoloBertamini),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應由龐德明(StefanoPaoloBertamini)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龐德明(StefanoPaoloBertamini)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8月17日所為之95年度訴字第7732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其主文第1項雖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惟查其事實及理由欄四、載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顯見原判決之結論應係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萬4,895元,且主文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足認主文第1項未命被告連帶給付,屬顯然誤寫。茲依首揭規定,依原告之聲請,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春鈴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