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28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及偽造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公文書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刪除「及洗錢」、第16至17行「持記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清查帳戶』等文字之假公文」補充更正為「持偽造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被告所持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文書上,載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上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並非完全相符,尚非偽造屬印信條例所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所蓋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文,核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文財神」、「 王闖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共同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假冒公務員收款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公文書1紙,因尚未交付予告訴人,仍為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經沒收,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於收款時已遭埋伏員警查獲,是被告尚未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嗣後於被告隨身背包內查扣前開偽造之公文書,故被告尚未著手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此部分自難認已成罪;又因告訴人係已發覺被騙,而與警察合作交付假鈔予被告,被告尚未能成功取得款項即遭員警逮捕,即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73號被告梁俊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俊傑自民國111年7月底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財神」、「王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11日9時許,假冒警察、檢察官致電田達惠,向其佯稱:因其涉嫌販賣人頭帳戶,需監管其金融帳戶,需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前往收取之人員作為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2時28分許、14時1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共156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其後田達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翌(12)日8時25分許,假冒警察、檢察官再度致電田達惠,施以上開詐術後,將裝有假鈔之紙袋攜往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復由梁俊傑依「文財神」指示持記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清查帳戶」等文字之假公文向田達惠自稱為「李專員」,而向田達惠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後,由警當場逮捕,田達惠因而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產,梁俊傑始未能得逞。 嗣警 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梁俊傑所有手機1支、牛皮紙袋(內含假法院文書)1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達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行,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文財神」指示持其在超商所列印之臺北地方法院假公文,交付予告訴人田達惠,並當場為警逮捕,且先前曾依另一位暱稱「王闖」之人指示領取包裹等客觀事實。2告訴人田達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逮捕現場、扣案手機翻拍照片9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文財神」指示持其在超商所列印之臺北地方法院假公文,交付予告訴人田達惠,並當場為警逮捕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118002517號鑑定書1份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所收受之假公文上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被告顯有經手該紙假公文而知悉內容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假法院文書影本1份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所收受之公文,係不實假公文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祇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成立本罪之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本罪未遂犯之成立無關。而所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文書,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檢察機關所出具,且有檢察官之姓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四、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被告與「文財神」、「王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印、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偽造公文書1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芳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