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成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6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成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所載「晚間11時許」,應更正為「晚間11時4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成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服務公益事務,有其提出捐款收據等為憑,其素行良可,應知飲用酒類後,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圖返家交通一時便利,貿然駕車上路,有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虞,自有不該;兼衡其自陳為碩士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其之前素行良好,詳如前述,且其初犯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考量其無肇事或發生具體實害,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此後謹記教訓,遵規守法,有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75號被告李成偉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成偉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晚間8時至10時30分許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餐廳飲用啤酒2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路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査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成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葉芳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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