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乃華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 律師
李佳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涉犯該條例之運輸子彈罪,乃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被告前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並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由,早自110年3月23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嗣迭 於110年11月23日、111年7月23日各延長限制8月在案,被告已就罪刑部分上訴本院。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3月22日屆滿,而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被告對於延長限制與否表示「沒有意見」,而辯護人則以被告乃需扶養年幼子女而並無逃亡之虞,請求於限制期間屆至後准予解除該限制(卷附112年3月7日調查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業經原審以運輸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在案,刑責非輕,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考量被告所進口之扣案子彈既在海關遭查獲,若非被告直、間接聯繫「外國」軍火商或斯時身處「外國」之人士予以促成,熟能置信?則被告既有聯繫子彈順利私運入國之管道,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國外)之虞,辯護人以被告需扶養幼兒而抗辯被告無逃亡疑慮,尚無足取。又本案之運輸(私運)子彈數量逾10萬顆,而數量甚鉅,對於社會安寧秩序有嚴重影響,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因此,被告應自112年3月23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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