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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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19號原告 許佳惠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被告創意基因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張達偉 訴訟代理人 卓映初 律師
許雅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被告應給付原告489,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縮減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2年3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約定月薪為46,500元,發薪日為次月5日,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自108年4月1日起,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故實施減班休息,調整月薪為23,100元,被告自109年2月5日起陸續遲延支付或未全額支付原告薪資,訴外人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甲○○於110年10月28日驟逝,被告以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於110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尚欠原告工資147,836元(計算式:應領工資573,600-實領工資380,884-實領工資44,880=147,836元)、資遣費158,433元(計算式:【月薪45,600×《2+4/12》+45,600×6】-已領資遣費229,067=158,433元)、特休未休工資131,750元(計算式:月薪45,600÷30×85日=131,750元),共計438,019元(計算式:147,836+158,433+131,750=438,019元)等情。
(二)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甲○○,除甲○○親自執行職務外,僅1名員工即原告擔任會計兼處理勞健保事務。甲○○於110年9月26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加護病房,嗣於110年10月28日過世,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即甲○○之兄乙○○在有限資訊下協助被告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完成解散登記,並於當日給付原告110年1月至8月未足額給付之工資116,466元,又於111年1月6日給付原告資遣費及未休假工資229,067元。
(二)原告主張自108年4月1日起,與甲○○協議每週四固定進公司,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原告通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紀載「每月14天」之工時相扞格。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庭期時自認其上班無打卡紀錄、辦公室無刷卡進出紀錄、在家工作無工時紀錄,且自原告與甲○○之對話及郵件往來紀錄,可知減少工時期間原告僅於週四提供半日勞務,每月僅2日提供勞務,扣除未提供勞務之12日(計算式:
應提供勞務14日-實際提供勞務2日=12日),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資。
(三)原告每月未提供勞務至少10日,每年則有120日,缺勤之日數應先以特別休假抵扣,已超過原告可休假之天數。且被告以月薪42,000元為基礎,從優計算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並給付原告14,900元。原告迄今未提出被告公司之出勤紀錄,僅提出訴外人鑫悅行銷公司(下稱鑫悅公司)之請假卡,惟鑫悅公司與被告為不同法人,實質上非同一雇主;縱認鑫悅公司為甲○○與訴外人 王超立 合資設立,提供出資額不代表成為原告之雇主,則原告就任其他公司之特休未休工資應向該他公司請求,不得向原告請求。
(四)原告於實施減班休息前之月薪為42,000元,實施減班休息後之月薪為24,000元,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月薪42,000元,與原告主張之月薪46,500元不符,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原告平均工資為24,000元,被告公司以此基礎計算,已全額給付原告資遣費。縱認應以實施減班休息前之月薪計算資遣費,仍應以月薪42,000元為基礎計算原告資遣費。
(五)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2年3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職位為會計,次月5日為發薪日。
(二)自108年4月1日起,被告公司實施減班休息,期間兩造簽署勞雇雙方減少工時協議書,協議書記載「原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42,000元」、「乙方…配合甲方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月14天」。
(三)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2,000元。
(四)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事由為歇業),以通知書通知於110年12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五)原告已收受訴外人印象創意設計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給付管理費5,970元、停車位5,250元各4個月費用,合計44,880元。
(六)被告已給付原告下列金額:1、被告已於110年12月30日給付原告結算110年1月至8至之未足額薪資共計116,466元。
2、被告已於111年1月6日給付原告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共計229,067元。3、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12月1日及111年1月5日給付110年9月至12月之薪資,48,000元、24,000元及24,000元。
(七)原告於下列期間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如下:1、原告於107年1月至107年12月期間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記載給付總額138,000元,扣繳單位為被告公司。2、原告於107年12月至108年11月期間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記載給付總額230,800元,扣繳單位為被告公司。3、原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期間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記載給付總額450,000元,扣繳單位為被告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在被告公司實施減班休息前原約定工資為何?資遣時原告平均工資為何?原告請求資遣費差額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在被告公司實施減班休息期間每月實際提供勞務之日數為何?被告公司是否有未足額給付工資之情形?(三)原告是否有特休未休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在被告公司實施減班休息前原約定工資為何?資遣時原告平均工資為何?原告請求資遣費差額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而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399864號行政函釋亦揭示:「事業單位因故停工,勞動契約如未終止,年資應繼續計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至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該停工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前揭解釋內容與勞基法、勞基法施行細則之前揭規定未有扞格,自得為本院所引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揭櫫之法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僅列入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而排除非屬常態性期間(包括無薪休假、合意減薪)之薪資,亦避免雇主為降低給付資遣費之金額,而在資遣勞工前刻意實施無薪休假或合意減薪,以保障勞工之權益。則於本件中,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被告公司實施減班休息,期間兩造簽署勞雇雙方減少工時協議書,協議書記載「原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42,000元」、「乙方…配合甲方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月14天」等語,由此觀之,堪認兩造間於合意減班休息前之原告原約定工資為42,000元,且計算原告遭資遣時之平均工資時,亦應扣除前揭減班休息期間,而認定其平均工資為42,000元。
2、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部分,原告之月薪為42,000元,其自92年3月1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2月30日離職日止,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2年4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2+1/3(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6年5個月又2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8+1/3,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50,00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資遣費214,167元(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35,833元之資遣費差額。
(二)原告在被告公司實施減班休息期間每月實際提供勞務之日數為何?被告公司是否有未足額給付工資之情形?
1、按雇主於受景氣影響,為避免大量解僱勞工,應容許雇主不資遣勞工,得與勞工協商無薪休假,以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存續而言,尚非當然不得為之。無薪休假並非法律名詞,參照勞委會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函示(即100年12月1日勞動2字第1000133284號函),其中第2、3、6點之注意事項分別為:「事業單位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為避免資遣勞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事業單位如未經勞工協商同意,仍應依約給付工資,不得片面減少工資。勞工因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者,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及工資者,對於按月計酬全時勞工,其每月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足見社會上所稱之無薪休假,若雇主未徵得勞工同意而逕予勞工休假,又未給付休假期間之薪資,或縱已徵得勞工同意休假,但每月薪資未達最低基本工資,顯然對勞工工作期間之薪資保障已低於勞基法最低要求,難認勞工休假未給薪或給薪低於最低工資仍屬適法。縱勞工同意而未於其無薪休假期間出勤,事後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給付最低基本工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0日止有短付工資情形,而因兩造前於108年4月1日起約定減班休息,依前揭解釋之內容,被告仍應按月依基本工資金額給付原告工資。而依勞動部公告之109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3,800元,110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故前揭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金額應為573,600元。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於前揭期間,並未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服勞務,故被告並無積欠工資云云,惟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被告原應負置備原告出勤紀錄之義務,然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被告片面抗辯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3、另就原告已自被告處領得之薪資金額總計為何乙節,原告固主張以其薪轉帳戶記載金額為準,然為被告否認,並提出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扣繳憑單為證據,抗辯稱:原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間,被告公司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金額為450,000元等語,應予扣除。原告固否認前情,另主張稱係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甲○○節稅緣故,而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云云,除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外,併考諸原告為被告公司時任唯一員工,且職掌被告會計事務,理應對於公司之稅務、會計知之甚詳,應知悉如被告為虛增費用而提高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亦將影響原告本身受核定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稅率、稅額,而使其應負擔稅賦增加,倘被告公司或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甲○○並未提供任何誘因,原告應無接受之可能。則依兩造所提客觀證據資料觀之,原告前揭片面所辯,尚難遽採,應以被告所提扣繳憑單所載被告已給付之薪資所得額為憑,較為合理。而依前揭金額推論,原告之平均月薪應為37,500元,故合計109年度已給付之薪資為450,000元,已無短付情事。另就110年度之薪資部分,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業已依每月24,000元薪資之金額核算應給付總額後,扣除已付薪資,分別給付原告結算110年1月至8月之未足額薪資共計116,466元、給付110年9月至12月之薪資,48,000元、24,000元及24,000元,均已合於或高於前揭所示每月基本工資金額。是應認被告業已依每月基本工資金額,給付原告109年度至110年度之工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短發薪資云云,即屬無據。
(三)原告是否有特休未休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就原告主張其自108年度起至110年度遭解雇之日止,合計有85日特別休假未休乙節,乃據原告以鑫悅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鑫悅公司)請(休)假卡為其論據,而考諸上開請(休假卡)之記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並蓋有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甲○○之印鑑,應堪認定。被告固抗辯稱:鑫悅公司與被告無關,原告不得執此出勤紀錄為計算特別休假之證據云云,原告另就此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亦受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甲○○指示同時處理鑫悅公司事務,故始以該公司名義為出勤紀錄等語。惟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有明文。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就原告之出勤紀錄此一依勞基法前揭規定應備置之文書,於本件勞動事件中有提出之義務。被告就此應提出之文書並未提出,亦僅就原告之主張為片面之抗辯,並未舉反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應以原告前揭主張為可信。是如依原告未休特別休假日數為89日計算,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19,000元(計算式:42,000÷30×85=119,000)。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4,900元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04,100元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
(四)綜上,原告原得請求之差額總計為239,933元,另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業自印象創意公司處收受之44,880元後,結論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95,0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