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財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財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袖帽T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見 許柏垣 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提袋1個(內有黑色長袖帽T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1,500元)無人看管」補充更正為「見許柏垣所有之黑色長袖帽T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1,500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紙袋裝載懸掛於機車把手之上)無人看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財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許柏垣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暨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另案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9,000元,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黑色長袖帽T上衣1件既未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69號被告黃財寶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寶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凌晨4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許柏垣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提袋1個(內有黑色長袖帽T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1,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袋後逃逸,嗣許柏垣發現手提袋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柏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財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柏垣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佐證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2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財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