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4列所載「110年度毒聲字第921號」應更正為「109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行為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知悔改,本次再犯相同之罪,惡性非輕,顯見其對先前施用毒品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自我殘害行為,反社會人格較低,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考量其受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3頁)存卷可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宜視為該毒品整體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號被告楊富凱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15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191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99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因無法析離毒品,請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程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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