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驛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270號、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674號),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下午5時18分在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庭維書記官陳福華通譯宋怡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經評估須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前即因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判決論罪科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知悉自身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經評估有依修正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應到場執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後續不履行之法律效果。竟猶另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9年10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29043號函,通知甲○○應依規定自109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第
3週星期三下午1時許至3時許,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第1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時間為109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至3時許),且應持續出席後續處遇課程後,於109年11月至110年3月間均無正當理由未出席, 嗣新 北市政府裁罰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10年4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08557函通知甲○○應自11
0年4月21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限期甲○○履行,然甲○○於110年4月至111年2月間屆期均未履行。而甲○○復承前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新北市政府以111年3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000000號函,通知於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第3週星期三下午1時許至3時許,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應持續出席後續處遇課程後,於111年3月至5月間毫未履行,新北市政府即裁罰甲○○1萬元,並以111年6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5931號函,限期甲○○於111年7月20日到場接受處遇,然甲○○屆期猶不履行。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陳福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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