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常國俊 再審被告 盧紹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宣判,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112年1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其於112年1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為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與再審被告均為敦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再審被告於擔任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敦南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或授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以管理費支付律師費,顯已逾越權限,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所提出被上證1至被上證3之管委會會議紀錄、敦南大廈區權會會議紀錄,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3萬6,000元予敦南大廈全體區權人暨住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並已為證據之聲明,卻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經調查後而未予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審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所提被上證1至被上證3均無敦南大廈區權人或區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管委會或主任委員得委任律師等內容,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遽為其不利之認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再審被告非附表所示事件之訴訟當事人,無為自己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係代理敦南大廈管委會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以區權人繳納之管理費支付律師報酬,再審被告並非支用管理費之行為人,自無從認其受有何不法利益,或有何違反受任人義務或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四),並敘及其他證據決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一一論駁(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七),足見被上證1至3之證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鍾尚勲附表:編號訴訟事件案號案由判決日期1第一審: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8號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等107年4月18日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53號107年12月12日2第一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00號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等107年11月28日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9號108年7月30日3第一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31號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等108年1月24日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93號109年2月26日4第一審: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32號回復原狀109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