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懷恩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懷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懷恩(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僅於書狀列明「證物一、地下錢莊業者 許宏偉 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證物二、地下錢莊許宏偉與聲請人之通聯對話紀錄乙份」,但實際上並未提供證據本身),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請求調取,暨補正證據本身;或迄期間期滿猶就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未全然補正完成,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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