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1號
被 告 許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機車
」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文雄之犯罪行為,係在刑法修正並施行(100年11月
30日)前所為,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最後終能坦承,態度
尚可,惟被告酒醉仍騎乘機車,顯然欠缺交通安全維護之觀
念,且被告本次酒測值達每公升0.84毫克,酒醉程度不低,
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發生自摔事故,危害自己
及用路人行車安全。另參被告係酒醉駕車初犯,其僅小學畢
業,智識程度較低,因本案致自身受有腦內出血、頭部外傷
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明,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