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204號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吳軫烈
被 告 蔡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1日駕駛其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原告經營之久 井仁德 交流道加
油站附設洗車場洗車,洗車過程中因未將汽車排檔保持空檔
,造成汽車前駛,因而損害原告之洗車設備,計支出修理費
新台幣(下同)40,740元,另原告因此於100年7月11日至同
年月18日前後共有17日無法使用洗車機洗車營業,以每日平
均1萬元(200台X50元=10,000元)計算,減少營業收入為7
萬元,共計110,740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數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否認未將汽車保持空檔一節,並以:剛開始洗車時,
車子一如往常緩慢向前,可是沒多久車子向前滑行之速度突
然變快,洗車機也停下來,而左右2根大側刷靜靜停在引擎
蓋上,被告及當時亦在車內之被告兒子只能靜靜坐在車內等
後救援,之後原告工作人員又啟動洗車機讓車子讓車子往前
移動,此時大側刷即慢慢由引擎蓋上升至擋風玻璃,由於重
力壓迫,玻璃因而碎裂,大側刷再繼續移動至天窗將天窗附
近之板金壓陷,最後大側刷停在車頂上,整個過程被告及其
兒子均坐在車內任由原告員工在外面操作機器,被告並無過
失,而且當天原告請來修理洗車機後就繼續洗下一部車,並
無不能營業,原告亦無營業損失等語置辯。爰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進入洗
車機前未將汽車保持空檔以致車輛暴衝撞及洗車設備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當天之監
視錄影光碟之結果,於當日15時37分22秒看到車輛部分右車
頭出現(從洗車出口處拍攝),1秒後車子瞬間往後移停止
,5秒後原告工作人員去按開關,之後從15時37分33秒開始
車子又往前移動9秒,後車子即停在原地不動一直至15時42
分44秒等情(見本院卷44頁背面),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見本院卷36頁以下)均係於當日16時18分以後拍攝,並
無前揭監視器畫面15時37分左右之照片,尚無法證實原告所
主張係被告車輛未保持空檔以致暴衝撞擊大側刷及大側刷一
開始遭撞擊時係停在車輛天窗等節為真正,此外原告復無法
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係因未保持空檔而暴
衝撞及大側刷等情,即難遽予採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過失行為,則其主張被告應就其設備損壞及營業損失
負損害賠償責任,實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如訴之聲明
所示之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