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004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何紹鴻
法定代理人 傅文怡
被 告 李卓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位於臺北市
○○區○○路○○○號8樓至12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307,000元、發票日民國100年1月28日、到期日100年
9月30日、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付款地臺
北市○○區○○路○○○號8樓至12樓、免作成拒絕證書及通
知義務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為被告怡門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詎該債權經原告結算後,仍有
1,554,500元未獲清償,經原告於系爭本票屆期後向被告為
付款之提示仍不獲兌現,迭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票
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54,500元,及自100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
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
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5條、第6條、第121條、第52
條第1項、第124條、第28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
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以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444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