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241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白溪祥
       蔡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第10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白溪祥於民國89年12月7日邀同被告蔡丁山
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台灣歐克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附條件
買賣契約,購買2000年式三陽廠牌牌照號碼2M-5491號自用
小客車乙輛,標的物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2,688元
,自90年1月5日起至93年12月5日止分為24期償付,於每期
各攤付27,612元,如到期未能償付前述金額時,自遲延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第1期起即
未曾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其尚積欠本
金470,000元迄未清償,台灣歐克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5,1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