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873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壹仟零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
卡申請書正面所載約定事項,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原告起訴時
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榮棟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鍾隆毓,
原告聲請由鍾隆毓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
之信用卡約款,領用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除得於信用額度內持卡償付其持有其
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自撥
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至清
償日止則為年利率15.99%,若有遲延繳款者,原告並得將被
告所欠帳款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至民國97年1月27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91,590元(含本金111,092
元、利息54,823元、違約金19,687元、手續費5,988元)未
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
請書、消費明細帳單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50元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