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小字第59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懷民
被 告 張宸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指定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上午10時35分
在本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攜帶新北市○○區○○○
路○段240之5號7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到庭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