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867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虞允文
陳鴻瑩
被 告 許滋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年九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信用卡申請書正面所載約定事項,訴外人即債權讓與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曾合意
關於其間因信用卡契約所生紛爭由本院管轄,原告為債權之
受讓人,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台新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該銀
行之信用卡約款,領取該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
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
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自撥
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2.99%,自第7個月起至
清償日止則為年利率15.99%,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台新銀行得將被告所
欠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發卡起至民國100年9月7
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0年9月22日),消費記帳尚餘
新臺幣(下同)345,378元(內含消費本金179,956元、利
息165,422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台新銀行業於95年7月31
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被告積欠之前述本
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
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是上述之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於原告,且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
移轉公告報紙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870元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