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雅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雅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曾於102年間犯情節類似之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441元之遊戲產品9包,已丟棄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 徐莉華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28號被告韋雅琴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 竹森 村10鄰竹森90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雅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7月30日15時33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7-11超商內,趁店長徐莉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前之星城手機暢遊包5包、星城寶石旋風包1包、星城撲克SLOT包3包(每包價值新臺幣49元,合計441元),藏放於隨身之手提狗籠內,未結帳逕行離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徐莉華發現店內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莉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韋雅琴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韋雅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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