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文慶 上列聲請人因犯搶奪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慶因搶奪罪被羈押後已感到後悔,每日寫手抄本反省自己,也已經認罪,配合警方辦案,將被害人之物品交還給被害人,絕不會再犯,亦不會逃亡,因家中尚有事務需安排妥當,故聲請本院准予交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否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者,不在此限。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次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審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三、經查:㈠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1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共4罪)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訊問後,因被告已坦承犯行,復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1時55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止,共犯下4次搶奪犯行,佐以其有多次搶奪前科,可見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自104年1月21日起予以羈押,合先敘明。㈡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
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羈押,依聲請人請求准予具保之聲請事項,又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要件未符,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㈢再者,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
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併審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對國家社會、人民生命安全危害甚鉅,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鈺珍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