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4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進生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被告係於104年3月24日晚上8時許,在上揭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於上揭時、地單獨施用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拘提,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管1支、分裝袋4包、磅秤
2台、海洛因6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於104年3月2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行為,是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而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知「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烤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等語,及另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意旨,可知「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海洛因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烤吸食及吞服者。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語,足見毒品施用者,即便藥物機轉無法加乘,仍有可能依其喜好而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不乏其例。經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無法證明係同時或分別施用;另審酌公訴意旨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可供認定被告係分別以不同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以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就此部分爰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4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數罪併罰之,惟參照上開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執行前以打零工為生(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1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