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第540號、第6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美麗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396號、101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4日晚間9至10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6樓之2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6日,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日上午7時
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5日,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7日或8日某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另於前揭㈢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後,旋即在上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錫箔上,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員偵辦另案,於104年2月9日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12月26日、
104年2月5日、104年2月9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各呈⑴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⑶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396號、101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在火鍋店上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訴字第287號卷第20頁之記載),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㈠│張美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事實欄一、㈡│張美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三│事實欄一、㈢│張美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四│事實欄一、㈣│張美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