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 張松年
陳亮妤 共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昆山中仁物業發展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前段及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法庭錄音或數位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職業、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有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其隱私權及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聲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法治國下基本權干預之比例原則限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錄製法庭活動者聲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是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上開規定,除應得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亦應與法院錄製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即輔助筆錄製作間,有合理正當關聯性範圍內始得為之,而法院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若聲請人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並釋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或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與輔助筆錄製作無合理正當關聯性,法院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免侵害開庭在場陳述者之基本權。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8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係以當日筆錄僅記明要旨,故有必要就當日光碟錄音內容逐字翻譯,以免日後突生紛爭等語為據。惟按,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為已足,而法庭錄音僅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確保筆錄之正確性,已如上述,聲請人於本院開庭時既未對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內容提出異議,聲請狀內亦未釋明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不完足之處,即泛以避免日後突生糾紛為由提出聲請,難謂已釋明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且聲請人並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者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該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電詢,亦表明不同意之意旨,則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件聲請自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