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騰
曹善明陳東燦蘇振坤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冠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曹善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陳東燦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蘇振坤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而言。本案被告4人賭博之地點為計程車休息站內,進出入該址並無身分管制一情,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中一致供承不諱,足認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4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4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且所賭金額不高,然渠等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且均已有多次賭博前科,此有各該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又犯本案,顯然未見悛悔,兼衡其等各自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等物,均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分別為被告周冠騰、曹善明、陳東燦、蘇振坤所有(各為400元、400元、100元、100元),且為供其等各自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此部分賭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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