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鄧漢鈞 訴訟代理人 吳秉儒 相對人任 徐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8647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5萬0,504元確定,相對人並依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1月13日發文禁止聲請人於前揭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第三人行政院資訊處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惟因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已於104年1月15日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4年1月13日北院木104司執卯字第1628號執行命令、民事再審起訴狀、開庭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628號執行卷宗及104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5萬0,504元,如需待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第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2年,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約為2萬5,050元(計算式:250504×5%×2=25,050.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取其概數2萬6,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並據以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賴淑芬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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