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95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時延琪
被 告 楊育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94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最高可動用30,000元,約定契約期限,自可動用額度核
准日起為期一年,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如未依約償還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定繳款,尚欠原告29,061元
及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
日起,以年息18.9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消費款50,792元及按前開約定計算之
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
、財吉寶現金卡契約、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
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國內送達公示登報費用35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