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郭玉美
被   告  張簡承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六十
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參照)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在原告工作之台中市○○區○○○路新天地KTV理容店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
元,並同時簽發同額,到期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本
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並約定以前開KTV理
容店為債務履行地,當時被告住居於台中縣豐原市(按已改
制為台中市○○區○○○路○號四樓之六,被告並將該址載
於系爭本票付款地欄內,惟前開借貸契約之清償地即債務履
行地為前開KTV理容店,並非被告前開居所地。被告則陳
稱當時並未指定還款的地方,台中、高雄都可以。是依前開
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借貸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前開KTV理
容店,則本院對之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一0
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在原告工作之台中市○○區○○
○路新天地KTV理容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向原告借
款二十五萬元,並同時簽發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屆期經
提示未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為朋友關係,借錢當時認識四、五
年,伊當時交付二十五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才簽發系爭本
票給伊,交款地點在伊上班之理容店包廂內,無人可證明,
伊現金是放在家裡,從家裡將現金拿到上班的地方交給被告
。被告未向伊要回本票,錢亦未還伊。除系爭本票之外,無
其他證據可證明伊有交付二十五萬元借款給被告,但伊之前
約在二、三星期之前,與伊朋友 洪彩君 去被告上班的高雄林
園派出所找被告要錢,被告說已分二次還錢,一次還十萬元
,一次還十五萬元,伊朋友洪彩君可以作證。洪彩君因生病
,是腎臟有問題,可能沒辦法到庭,不需要再傳她到庭了。
當時除與洪彩君外,沒有其他人一起去林園派出所找被告,
被告如未向伊借錢,怎麼會開本票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本票確實為伊所簽發交付原告,但原告
並未交付借款二十五萬元給伊,因伊當時有急用,請原告幫
伊調錢,原告要伊先開本票,但一星期之後,原告並沒有調
到錢,伊請原告還本票,原告說要回去找找看,事後伊有請
原告還本票,原告都說找不到,因為兩造是好朋友,互相信
任,伊開票之目的是請原告幫伊調現,但並沒有收到原告的
錢。原告確實有與一女子去找伊,但伊確實未收到原告的錢
等語置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之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金錢借貸契約,乃
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
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
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
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又票據為無因證
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
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
簽發,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二五五0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二十五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
對於因欲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固不
爭執,惟辯稱伊簽發系爭本票係請原告幫伊調現,乃原告並
未幫伊調現,亦未交付二十五萬元借款給伊等語,均如前述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舉證據能否證明已將借款二十五
萬元交付被告?
二、經查,原告舉系爭本票為證,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向伊借款,
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不一,或為贈與、或為
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
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借貸一端而已。被告既否認有收受原
告所交付之系爭借款二十五萬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尚難證明有交付系爭二十
五萬借款予被告。再者,原告所舉證人洪彩君經通知未到庭
,原告則陳稱證人罹病無法到庭,並陳明捨棄通知證人。是
依原告所舉證據,顯未能證明其有交付系爭二十五萬元借款
予被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
十五萬元借款,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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