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133號
被   告  陳双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被告之年歲、出生年月日,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應更正為「52歲(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所示之部分,此為
誤寫之顯然錯誤,且因上開顯然之錯誤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
認定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之情節,故應予更正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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