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19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楊咏潾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楊咏潾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尚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萬零六百三十七元(包含本
金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之利息一千
三百七十五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
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
延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利息餘額查詢
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柏格爾 ,嗣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魏寶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
、利息餘額查詢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零六
百三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
合計2,6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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