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乙○○○(TR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前來台灣。詎被告來台灣後三個多月,即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攜帶護照及原告鑽戒無故離家出走,遍尋不著。原告遂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報案查尋,惟至今仍未找到被告,被告迄今未盡同居之義務,此為左鄰右舍皆知之事。為此,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七○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又,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惟迄今未回家履行同居,核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乙件、戶籍謄本乙件、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乙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高美英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所提結婚證書附卷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七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乙件、戶籍謄本乙件、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乙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姪女高美英到庭證明屬實,又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七0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入境後未再有出境之資料,並有該署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警署資字第0九二00五一三七九號函暨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