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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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參佰壹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執行羈押,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二審三字第一一六號判決無罪,該案並於四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確定,至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停止羈押,共計三百十二日(聲請人誤算為三百一十日),爰依法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逮捕羈押,並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四二)審三字第一一六號判決無罪,而於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始以無罪開釋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律宣字第○九二○○○一○五四號書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該督察長室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一八七四號書函覆稱,甲○○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隨函檢附甲○○之檔案資料卡、案卷銷燬清冊等件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查甲○○依上開檔案資料卡記載,其於四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經扣押(羈押),四十三年三月十日經前台灣省司令部判決無罪,惟直至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始經釋放,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計自四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止,共計三百十二日,且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是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甲○○於戒嚴時因叛亂案件經羈押前,年僅十七歲,正值青春年少,而其遭國家剝奪行動自由長達三百十二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而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廿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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