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交簡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交簡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⑴酒精測試單;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及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告發單)及⑷南投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經查:⑴本件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二毫克,尚未到達法務部參酌德國、美國之規定後,所提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⑵另被告為警查獲後,警方所製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除被告「因交通事故與自小客車擦撞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記載外,有關測試及訊問過程,所有足以推認被告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之徵憑(例如出入車門困難、無法正常直線行走、語無倫次等情),全為空白,並無隻字片語交待被告有何酒醉之情況;⑶而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即令正常未飲酒之人,盡注意之能事,亦無法全然避免,乃公知之事實,尚難僅以被告騎乘機車與 廖淑惠 擦撞乙情,推斷其必然無法安全駕駛。況前開交通事故,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係由於廖淑惠自南投縣南投市鄉二五六號駛出,右轉欲沿南鄉路往南投市方向行駛,其左前車頭跨越道路中心禁止超車雙黃線,致與對向車道由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部位發生擦撞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筆錄附卷可核,而被告騎乘機車,遵循行車方向,行駛於車道內,並未有跨線行駛或闖越對向車道行駛之情,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機車倒臥於同向路旁及其刮地痕起迄點均位於其車道內等情,觀之甚明,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僅因被告之過失而惹起。⑷至警察機關所開立之告發單,乃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依據,其規範之標準與刑法不一,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證據,乃自明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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