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О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繩壹條、膠帶壹捲、雙面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應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乙○○竊取財物,未遂。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1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沒有看到他有黏到錢,只是從錄影帶中看到他在
那裡要黏香油錢箱裡的錢。後來我將錄影帶交給警察了(見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
2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證稱:被告當天身上沒有紙鈔,但在口袋裡有一些
零錢,被告否認這些零錢是從香油錢箱內拿出來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3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竊當天之監視錄影帶:被告當天在第一次將貼有雙面
膠之銅板放入香油錢箱後,立即取出,並以手摸銅板處後將手伸進上衣左口袋中,再第二次放入香油錢箱中,上下抽動,嗣即為證人丙○○等人發現。其中被告手摸銅板處並未能看出取得何物(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4訊據被告辯稱:我那天還沒有拿到錢,因為雙面膠的保護膜還沒有撕開。我
第一次放下後,馬上拿起來看,檢查銅板上有沒有黏到香灰,因為黏到香灰就無法黏到錢,我在確定沒有黏到香灰後才要將雙面膠的保護膜撕掉,當時我不是放東西到口袋,而是想從口袋中拿出打火機來烤雙面膠,好撕下保護膜::我自己的零錢是放在右褲袋,而我當時手是伸進上衣左口袋,我那個動作是在弄香灰(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5綜上所述,證人、現場錄影帶均未能證明被告已竊得財物,且從被告自備零
錢為「釣餌」行竊之事實以觀,由被告身上取出之銅板,其辯稱為自己所有,非無理由。從而,被告所為前開竊盜行為應論以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係屬竊盜既遂,尚有誤會。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繩壹條、膠帶壹捲、雙面膠帶壹捲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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