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特殊獵捕工具之方法為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黃山雀肆隻、青背山雀壹隻及誘捕鳥籠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將黃山雀二隻放置於南投縣○○鄉○○村○○○道六公里附近獵徑十九公尺、二十五公尺處,欲以其叫聲,吸引同種之鳥類,而著手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之實行,然因為警查獲而未遂,與其先前於不詳時間,所捕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黃山雀四隻、青背山雀一隻,乃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另為警查獲誘捕鳥籠之數量共有五只,應予補充;證據部分另引用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過坑派出所員警 石金水 之證言、現場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為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黃山雀四隻、青背山雀一隻及誘捕鳥籠五只,分係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被告所使用之獵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本院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不詳時間,在南投縣仁愛鄉山區,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黃山雀四隻、青背山雀一隻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已聲請部分與未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
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