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公園路往南郭路方向行駛,途經東民街六十五號前,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路邊停車而直行於快車道,適其右前方有 李秀芳 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而仍由東民街六一巷口沿東民街由南郭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並斜向穿越該
路段快車道,乙○○見狀因一時閃煞防範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重機車車頭撞及腳踏車之後輪,致李秀芳人車倒地後,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後仍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吳明燦 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被害人之母甲○○訴請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駕騎機車肇事撞及被害人李秀芳致李秀芳發生死亡之結果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自陳在卷,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於檢、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五張、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份及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秀芳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終因顱內出血而告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明,被告駕騎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當時天候、路況、視線、視界均佳,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直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竟逆向斜行侵入快車道行駛欲穿越馬路,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為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李秀芳騎乘腳踏車斜穿越道路不當,同為肇事原因,各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彰鑑字第九一○七四二號函、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二六八號函在卷可佐,益證被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卦山派出所警員吳明燦自首,此經證人吳明燦結證屬實,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份在卷足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