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丁○○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6時43分前某時許,向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71號判決有罪確定)提議收購帳戶資料,戊○○應允後,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戊○○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遂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向暱稱「哆啦A夢」之丁○○聯繫可向其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丁○○則於111年11月2日16時43分許起至同年月3日12時14分許間某時許,在戊○○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住處,向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甲○○、乙○○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戊○○,我沒有跟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Telegram暱稱「哆啦A夢」不是我所使用等語。然查:
㈠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1月3日12時14分許前某時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甲○○、乙○○(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Telegram暱稱「哆啦A夢」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確有向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⒈證人戊○○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1年10月26日9時許,與被告一起到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辦帳戶,約幾天後收到金融卡後,連同密碼一起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8頁)。
⑵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略以:被告跟我姪子(即丙○○)是同學,被告曾經到我家找我姪子玩,所以認識,被告主動問我有無中信帳戶,我說沒有,他說可以辦一個給他用,他會給我錢,本案帳戶是我辦的,也有辦網路銀行跟提款卡,是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帶我去頭份分行、臺北辦的,辦好以後存摺當天就交給被告,卡片是過幾天後被告到我家跟我拿,我跟被告是用Telegram聯繫,被告Telegram的暱稱是「哆啦A夢」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⑶於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是丙○○的國中同學,當時被告問我有沒有中國信託帳戶,我說沒有,被告就帶我去臺北申辦,申辦完過了幾天,我收到提款卡、網銀帳密後,就在我住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被告,Telegram暱稱「哆啦A夢」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4、153頁)。
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跟丙○○是學長、學弟關係,我一開始聽丙○○說被告有在收帳戶,問我要不要賣,本來我是不想,但是後來因為急需用錢,我就說好,丙○○就把他Telegram帳號借我跟被告聯絡,被告是Telegram暱稱「哆啦A夢」,我一開始是線上申辦本案帳戶,但好像沒成功,我就先跟丙○○說載我去頭份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後來沒有申辦成功,我去頭份的當天沒有取得提款卡跟存摺,後來被告帶我去臺北辦帳戶,後來我去領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後,馬上就用Telegram聯絡被告,說我已經領到了,然後他就來拿,我就將本案帳戶資料、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8至469、471至473、480至484頁)。
⒉證人丙○○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是我國中的學弟,某日戊○○要我載她去頭份,戊○○說要去頭份辦中國信託的帳戶,我就載戊○○去頭份中國信託,但後來沒有辦成功,我就載戊○○回家,我是之後在戶籍地接到戊○○的中國信託申辦成功的信件,後來我看到被告向戊○○收取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我就詢問戊○○,戊○○才說後來被告有帶她到臺北中國信託申辦,被告的Telegram暱稱好像是「哆啦A夢」等語(見偵卷第151至153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有一天被告來我家詢問有沒有要出租簿子,我有跟戊○○講到說被告想要人家出租簿子的事,會有一定的對價,戊○○一開始說不要,但後來因為戊○○缺錢,所以有答應把帳戶給被告,當時戊○○手機沒有辦法辦Telegram,所以我就把我手機的Telegram帳戶綁到戊○○的手機裡面,讓戊○○跟Telegram暱稱「哆啦A夢」聯絡,我有帶戊○○去頭份辦帳戶,但沒有辦成功,所以就回來,後來我有收到中信寄來的信件,我就問戊○○怎麼會開戶成功,戊○○就說是被告帶她去臺北開戶成功的,再後來我剛好要找戊○○時,有看到被告在苗栗縣○○市○○里○○○00號向戊○○收存摺、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50至451、454至457、461至462、465至466頁)。
⒊觀諸證人戊○○、丙○○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就⑴Telegram暱稱「哆啦A夢」為被告所使用、⑵證人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被告之動機是為了獲取金錢、⑶證人戊○○申辦本案帳戶之過程、⑷證人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被告之過程等重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況證人戊○○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3頁),並衡以證人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5頁),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證人戊○○、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已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證人戊○○、丙○○前開所為證述,堪可採信,足認Telegram暱稱「哆啦A夢」應係被告所使用,且被告確有向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事實,應可認定。
⒋被告雖於本院供稱:會不會是因為丙○○之前有欠我錢,我有打丙○○,因為我跟丙○○有仇恨糾紛,所以丙○○為了要害我,才故意講我有去找戊○○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44、453頁),然此節為證人丙○○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53頁),又被告無法提出證人丙○○欠其金錢之證據,且供稱:丙○○當時被我打應該是沒有去報警或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是被告所稱上情是否確有其事,因被告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稱其與證人丙○○有仇恨糾紛乙節,自難採信。
⒌基此,被告上開辯稱:Telegram暱稱「哆啦A夢」非我所使用,且我沒有向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向證人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起訴書雖係記載「111年10月至11月間」等語。然查: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拿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我就馬上用Telegram聯絡被告,說我已經領到了,然後被告就過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482頁)。
⒉觀諸被告使用Telegram暱稱「哆啦A夢」與證人戊○○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戊○○於111年11月2日16時42分許向被告表示「我回家拿中信提款卡,回來了在打給你」,被告向證人戊○○詢問:「卡到了?」,證人戊○○於同日16時43分許則回應「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⒊由此可知,證人戊○○應係於111年11月2日16時43分許向被告稱其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此本案認定被告向證人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應係111年11月2日16時43分許起至同年11月3日12時14分許(即本案告訴人中之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最先匯款之時間)止間某時許。
㈣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犯罪者,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網銀帳密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業、微型企業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果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印章等資料,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做工(見本院卷第274頁),於行為時為20歲,堪認被告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歷,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猶向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並交予不詳之人,當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2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被告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本案告訴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係提供1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復未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4至275、493至494頁)、告訴人甲○○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1頁)、告訴人乙○○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各自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不詳詐欺犯罪者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於111年11月2日17時15分許,致電甲○○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2時14分許
420,00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63至64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至7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5至67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101頁)
2
乙○○
於111年11月3日9時許,致電乙○○佯稱為警察及檢察官,因乙○○涉犯刑事案件,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3時26分許
300,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3至77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5至89、95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9至83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