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815號
原   告  王國峯
       王國全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國書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
  、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
  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新北市○○區○
  ○○街○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不含土地)於110年1月22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
  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
  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逾期
  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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