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李秀鳳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對於被告憑本院73年度促字第50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其強制執行之101年度
司執字第1286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起訴時本求為命撤銷之判決,如其陳報狀
所示(本院卷第9、47頁)。惟經當庭提示記載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等語之本院執行處民國101年3月1日
雄院高101司執蘭字第12864號函文後,業當庭變更以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遭本院執行處核發101年
3月1日雄院高101司執蘭字第12864號收取命令(下稱系
爭收取命令)之其在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下稱臺銀高雄分行)處之存款,計新臺幣(下同)40萬
90元。茲因被告亦無異議且立即行本案言詞辯論,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被告答辯狀之訴之聲明欄記載,除表明原告之訴駁回外,原
另包括請求原告給付36萬8,2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本院卷
第18頁)。惟於原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已先當庭撤回除該
原告之訴駁回聲明以外之請求(第47頁),是與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之規定,亦無不合,爰同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原告於72年7月2日,曾為購買房屋需要,而簽立
借據向被告貸得47萬為由,雖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並續憑系爭支付命令,請求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臺銀高雄分行
收取原告在該處之40萬90元存款。然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
遑論簽署借據,被告自不得收取該存款,為此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萬9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憑系爭支付命令,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
依系爭收取命令,收取原告在臺銀高雄分行之40萬90元存款
,均係依法而為,非有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請求返
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部分:
被告前以原告於72年7月2日,曾為購買房屋需要,而簽立
借據向被告貸得47萬為由,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並續憑系爭支付命令,請求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臺銀高雄分行收
取原告在該處之40萬90元存款,臺銀高雄分行且已檢送面額
39萬8,821元之支票(票號FA0000000)予被告。並有卷附
借據、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二)爭執之部分:
被告就其依系爭收取命令,所得向臺銀高雄分公司收取之原
告存款,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如數返還予原告。
四、本院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一)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
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
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142號
判例可資參照。而支付命令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既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應與上開判例
意旨作相同之解釋。
(二)本件被告前以原告於72年7月2日,曾為購買房屋需要,
而簽立借據向被告貸得47萬為由,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並續憑系爭支付命令,請求本院執行處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臺
銀高雄分公司收取原告在該處之40萬90元存款債權,臺銀
高雄分行且已檢送面額39萬8,821元之支票(票號FA0000
000)予被告,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可知被告之可
向臺銀高雄分行收取原告在該處之存款者,乃憑確定之系
爭支付命令,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取得,揆諸首段
說明,原告雖主張其未曾借款,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有所
不當等語,但在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前項支
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
提起再審之訴勝訴確定前,被告上開所得仍無不當得利可
言,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40萬90元,與法不合,無能允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臺銀高雄分行處之存款,如其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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