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陳謝珊
被   告  陳憲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佩玲於民國91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且曾數次持卡向原告借款使用,截至96年4月10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萬66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詎陳佩玲竟於95年1月20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及其上建號2358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9(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所示),以94年12月28日之
買賣為原因,移轉與其兄即被告陳憲靖,惟被告間既具親屬
關係,是被告間以買賣為名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應係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
屬無效,而應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提起本訴。
(二)縱認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然陳佩玲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並
回復原狀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8日所為之贈
與契約及於95年1月20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陳憲靖
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於94年12月28日所為之贈與
契約及95年1月20日所為之物權行均應予撤銷;陳憲靖應將
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為買賣關係,係約定由
陳憲靖承接陳佩玲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
人壽)之貸款約220萬元,以及代陳佩玲清償12萬元之工程
款債務,並於95年1月25日匯款20萬元予陳佩玲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於先位
之訴主張其為陳佩玲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該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存在
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
,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2.查陳佩玲於91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且曾數次持卡向原告借款使用,截至96年4月10日止,尚積
欠20萬66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陳佩玲於95年1月20日將
其所有系爭房地以94年12月28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與其兄
即陳憲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記錄一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3.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
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65號判決闡述綦詳。
4.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為買賣關係,係約定由陳憲靖承
接陳佩玲於國華人壽之貸款約220萬元,並於95年1月25日
匯款20萬元予陳佩玲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陳憲靖合作金庫銀
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影本、陳佩玲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有國泰人壽101年
5月9日(101)華壽放帳字第919號為證,堪信為真實。
5.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既具親屬關係,是被告間以買賣為
名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係為規避原告強制執
行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依上所述,自不能僅因契
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等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
成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確為通謀虛偽,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足為採

(二)備位請求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並有明文。
2.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為買賣關係等情,業經認定於前
,則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為買賣關係,且非出於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先位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均
不存在,並代位陳佩玲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並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依法均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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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528│68/10000│
││155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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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總面積:21.66│全部│
││2358建號(門牌號碼:│層次面積:八層21.66││
││允文街51號8樓之9)│附屬建物:陽台7.01││
├──┴──────────┴──────────┴──────┤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文東段2409建號(面積:347.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分之10000)│
│文東段2410建號(面積:802.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分之10000)│
│文東段2411建號(面積:1,332.39方公尺,權利範圍:73分之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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