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葉進益
被 告 陳麒名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簡字第12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6月1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杜依玹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陳麒名所簽發,以光豊地區農會信用部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91,140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
101年2月15日之支票一紙,詎於101年2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以「是 林功明 向我借
的票並且告訴我金額,我才開票。林功明跟原告有生意往來
,應絯由其跟原告解決本件」置辯。惟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支票既
為文義證券,應按文義負責,被告所辯縱屬真實,亦僅係被
告與 林某 間之內部關係,並無從對抗執票之原告,是其所辯
尚不足採。被告既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