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林明志
被   告  蕭遠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萬4,000元,原告於當日至郵局提領系爭借款給
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於86年7月底前返還借款,惟被告並未
依約返還系爭借款,嗣被告另簽立借據1紙,承諾在100年
12月底前返還系爭借款。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以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主張,是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實,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萬4,00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判
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法定利息,惟未經兩
造於借據上約定利率及起息日,故依上開法條意旨,本院認
原告請求利息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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