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6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6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白媖綺
被   告  張富順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662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叁佰零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3年8月24日申請現金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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