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12月30日壢監裁字第裁53-Z6C0062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6C0062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下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於國道三號北上路段90公里處,為警查獲而認定有超速之違規情事,惟異議人按速限行駛,並未有超速違規情事,要求提供照片以證明違規事證,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經於國道三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為警查獲「經雷達測速行速126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6公里(測距222公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6C0062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記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Z6C0062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在案。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上揭時間,因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
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為警以雷達測速測得行速12
6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6公里而攔停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11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6C006251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12月30日壢監裁字第裁53-Z6C006251號所為之裁決書各乙紙存卷可稽,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隊查證無誤,有該局97年12月23日中公警六交字第0970673153號函存卷可據。
㈡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前開
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日其等於國道3號公路北上90公里處執行測速勤務,使用雷射測速槍測速,其等對經過該處的每部車都進行測試速度,異議人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是測到126公里,而異議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距離雷射測速槍是222公尺,於是當場攔停。距離現場之北上91.1公里處已經設置警示牌,反應距離已符合規定。而所使用之上開雷射測速槍每年檢驗1次,業經檢測合格,其操作之方式係儀器上有觀景窗,其中有1個紅點,對著車頭進行測試,雷射測速槍1秒鐘會發射7次雷射波,反射回來儀器接受會換算速度,當時現場車流量很少,所以不會有鎖定錯誤的情形。因雷射測速槍是非照相式,因此並無照片,而一般使用雷射測速槍除非現場有設置固定的照相儀器,否則不會拍照等語明確(參本院98年6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4頁)。證人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佐以本件舉發異議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之違規事件所使用之測速儀,廠牌、型號、器號,詳如檢定合格證書,該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準確性毋庸置疑;且雷射測速儀係利用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復參酌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內容,本件舉發地點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125Hz非照相式規格,LTI廠牌之雷射測速儀,型號為ULTRALYTE100LR,器號為UX009045,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B0000000,於97年6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6月30日等情,此有該局97年6月5日JO008431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該雷射測速儀器運作各項功能正常,且於測得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超速行駛之日,該雷射測速儀尚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經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為126公里/小時(超速16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原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甲○○違規照片等資料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茲因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往往驟然而現、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是異議人以警員並無拍照等資料加以佐證云云置辯,尚不足卸免其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機關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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