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5丁○○
5戊○○
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並為同法第881之1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戊○○於97年10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丙○○、丁○○、戊○○及案外人乙○○、 謝培垚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款契據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費用等,設定新臺幣(下同)5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10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為98年
1月5日,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計算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1.本件抵押權設定範圍包括設定登記土地上、地上物、照作物、工作物、農作物等一切有關設備。2.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及經雙方約定之各項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費用。5.保全抵押物之費用。6.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用,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丙○○、丁○○、戊○○於97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10月6日起至98年1月5日止,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依其約定,期限屆至時相對人應一次返還借款,並由相對人丙○○、丁○○、戊○○及案外人乙○○、謝培垚於同日簽發面額400,000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聲請人收執。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表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宜蘭縣│宜蘭市○○○段││1066│田│2,613.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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