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9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壢簡字第324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6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7年2月中旬某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住處,利用其以不詳方式所破解之「禾運」網路運動網網站帳號、密碼,經營職業棒球、職業籃球等各種球類之簽賭站,由其擔任臺灣及國外各類職業棒球、籃球簽賭莊家,開設臺灣與國外職業籃球或各國球類比賽賭局,以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職業棒球、籃球隊或各國球類所舉行之比賽輸贏為準,並在上開電腦網站網頁設定帳號、密碼,依每日球類賽程,設定各該比賽之理賠比率後,提供不特定賭客帳號及密碼以登入上開網站網頁下注(即俗稱「電腦盤」),凡賭客簽中者即可領取賽前所定賠率計算之賭金,未簽中者,賭客所繳之賭資即歸乙○○所有,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站。
二、甲○○(起訴書誤載為 溫昌文 ,應予更正)基於賭博之接續單一犯意,自97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97年2月中旬某日為止,以乙○○所破解之「禾運」運動網站會員身分,利用乙○○所提供之帳號及密碼,接續於臺灣及國外職業棒球或各國球類比賽開打前,於電腦網頁上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依網站所設之理賠比率,簽中者即可領取所定賠率計算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則歸莊家乙○○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三、甲○○因於上開期間陸續向乙○○簽賭,積欠乙○○賭金高達新臺幣(下同)36萬8,000元,為討論分期償還賭債事宜,甲○○遂於97年1月27日晚間8時許,單獨前往乙○○上開住處,乙○○因認甲○○有意拖欠債務不還,心生不滿,竟與當時一同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皓 」、「 小忠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出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臉部、胸部及左右耳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乙○○再提供2張空白本票上,強迫甲○○在本票上分別簽立面額各為11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8000元,應予更正)及25萬元,甲○○在遭圍毆之情形下,迫於無奈而簽下前揭面額之本票2張交予乙○○收執,用以擔保所積欠之賭金,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四、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甲○○被訴賭博部分:訊據被告乙○○對其如何破解「禾運」運動網站以提供帳號及密碼與不特定人對賭,以及被告甲○○如何以乙○○所破解之「禾運」運動網站會員身分,利用乙○○所提供之帳號及密碼,而於該網站上簽賭臺灣及各國球類比賽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核渠等歷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賭博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禾運」運動網站網頁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網頁內容除均確實記載各項球類運動之比賽時間、參賽球隊、讓分、大小、獨贏、單雙等項目,另亦有記錄有關會員U255225( 阿亮 )之投注金額、相關拆帳結果之歷史總帳—注單明細1張足憑,堪認被告乙○○確實利用該網站而與不特定人對賭,復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亦不否認上開注單明細確係其於97年1月27日所簽注(見偵卷第18頁),亦顯見被告甲○○確有於該網站上賭博財物甚明,是認被告乙○○二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皓」、「小忠」之成年男子曾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甲○○,亦曾拿出2張空白本票要求甲○○簽發,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甲○○一直不還錢,所以才叫他開開本票給伊云云。經查:
㈠、前揭關於被告乙○○如何於上開時地強迫甲○○簽立本票2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先後於:⑴偵訊中具結證稱:「(傷勢來源?)在1月27日被乙○○跟他兩個朋友打的」、「(為何要簽本票?)那天我在他家被打之後,被逼要簽的。我不可能平白故簽這個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⑵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否因為簽賭運動賭博而積欠乙○○賭債?)有,……,總共累積36萬多」、「(有無在98年1月27日到乙○○住處討論還賭債之事嗎?)有」、「(討論的經過發生何事?)我一個人去,進去以後還沒開始談,就被乙○○還有他的兩個在場的朋友打,打一打之後,乙○○拿本票給我,叫我差多少錢就寫上去,我就把所有輸的金額照實寫兩張,總額36萬8千元」、「(你是自願簽寫本票還是因為被 羅繼偉 打了之後不得以才簽的?)那時候我只有一個人,沒辦法離開,他叫我簽我就只好簽」、「(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一到他的住處,還沒有談到賭債的事情,他跟他朋友就先毆打你?)是的」、「(毆打完之後就馬上要你簽本票?)是的」、「(本票上所填載的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是誰決定的?)也是乙○○叫我寫上去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本院審酌被告乙○○既不否認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晚曾遭「小皓」、「小忠」毆打,亦直言確實要求甲○○簽立本票2張,另佐以被害人甲○○於98年1月28日經送醫診斷後確認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臉部、胸部及左右耳鈍挫傷等傷勢,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甲○○所簽發之本票2張可為憑佐,堪認證人上開所述實在,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乙○○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清楚證稱:「(你去的目的為何?)希望可以讓我慢慢分期還款,並不是不還」、「(本票上記載的一月
二十七、一月二十九日期,你有無辦法還錢?)乙○○有問我什麼時候可以給,我說這兩天可以去籌錢,所以乙○○就叫我寫一月二十九」、「(實際上你有辦法於這兩天還錢嗎?)籌不出來,我家裡沒辦法幫忙,自己也是輸了很多前,薪水還要還貸款,剩沒多少」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則由被害人甲○○當日前往被告乙○○家中之目的本係為要求可否分期付款,以及其個人當時之經濟困窘情況觀之,被害人甲○○如非因先遭被告乙○○及其友人出手毆打,又豈會瞬間變換心意而答應可於2天內迅速籌得36萬8千元以清償所積欠之賭債?本院衡之案發當時被害人甲○○既係單獨一人前往被告乙○○家中,甫抵達後不久,又遭被告乙○○及其友人出手毆打,本於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察,該等情境自足以使被害人甲○○受迫而簽發本票。被告乙○○空言否認並辯稱沒有強迫被害人簽發本票云云,無非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所犯妨害自由及賭博犯行,以及被告甲○○所犯賭博犯行,事證俱臻明確,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網際網路等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為參考。又賭博為自然債務,上訴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乙○○意圖營利,破解「禾運」運動網站以提供不特定人得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下注簽賭之行為,已使該網站實際上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網路下注方式簽賭,亦構成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故核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就其犯罪事實三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自96年12月下旬間某日起至97年2月中旬某日止經營上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即犯罪事實一部份),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列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惟既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復與其所犯普通賭博罪有上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再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本件被告乙○○為使被害人簽發本票以擔保其積欠之賭債,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皓」、「小松」之成年男子以共同毆打被害人之強暴方式,強行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以擔保賭債清償之目的(即犯罪事實三部分),則被告乙○○與綽號「小皓」、「小忠」等成年男子就此部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等人為迫使被害人簽發本票擔保賭債,出手毆打甲○○,乃其等施強暴之方式,因此致甲○○受有前揭傷害,亦屬前述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在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與「小皓」、「小忠」等人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甲○○之情形下,應認被害人甲○○因此所受傷害結果應係強制過程中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被告乙○○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犯罪事實欄一)及強制罪(即犯罪事實欄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甲○○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下注賭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經營職棒簽賭站供人賭博財物,且與人對賭而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另為追討賭債,又不惜以強暴方式迫使被害人簽發本票以供清償擔保;至被告甲○○雖已近而立之年,卻不圖上進努力奮鬥人生,反而一再耽溺賭博致生事端,擾亂社會法治生活秩序,其二人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乙○○所經營之賭戰規模非鉅,且依卷存事證觀之,事後亦未再以其他強暴、脅迫方式逼使甲○○清償賭債,以及渠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知坦承賭博犯行,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二人各該宣告刑與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由甲○○所簽發之面額各為11萬8,000元及25萬元之本票各乙紙,既係甲○○簽發後交予被告乙○○資以擔保清償賭債之憑證,因甲○○於還款後得依法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屬被告乙○○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卷附籃球單式、歷史總帳—注單明細各1張,既係被告甲○○於遭警查獲後,為供警方查緝賭博犯罪,而自前揭網站畫面列印而來,此由徵之被告乙○○於97年3月6日之警詢筆錄,以及前開籃球單式、歷史總帳—注單明細右下角均係記載「2008/3/6」自明,核與本件被告乙○○或甲○○所涉賭博犯罪無關,非屬渠等犯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是亦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7年1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住處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皓」、「小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臉部、胸部及左右耳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如前所述,此部分本應為妨害自由所吸收,不另論罪,況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已分別有明文,茲告訴人業於98年7月1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當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公訴人另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乙○○前開強制犯行部分係單純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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