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告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於附表各該項所示之時間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已屆期之給付,自每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已屆期之給付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即有爭執,原告是否為應為被告服勞務、是否可請領薪資,俱屬不確定,致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9年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桃園車站辦事員,嗣於97年9月7日早上休假期間,身穿便服在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日用品,因被店員誤認竊取卡通CD一張,後經查明並非原告偷取,純係誤會,詎被告竟以此為由,於97年
9月11日通知原告自97年9月12日起暫予停止一切職務,再於97年9月26日以原告於休假期間行為不檢,影響被告公司信譽,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7條第12款規定而予解僱。由於原告罹患腦血管引起之智力障礙,除有原證4之診斷書及領藥單在卷可稽外,復於當天服用醫院開具之 敏思清 藥物致頭昏意識不清,故於被告公司調查時,口誤說成忘了付錢,但絕無偷竊之意。蓋1張CD充其量僅新台幣(下同)100餘元,原告既有正當工作收入,何庸竊取,衡情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商家並無向檢警提出任何告訴或民事追究,純係誤會一場。是以,本件原告並無在外行為不端,嚴重影響公司名譽或權益之情事,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公司之營運受有何種嚴重損害。再者,原告之上揭行為並非於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期間,亦無穿著被告公司制服,自不在被告公司懲戒權範圍內,更何況並無任何警方報案之紀錄可憑,自不能光憑被告自製之談話調查表,即謂原告有在外行為不端,嚴重影響公司信譽。
㈡、按現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惟依第12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則無。此攸關勞工權益甚鉅,不容雇主將第11條所定之事由,列為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而以勞工違反該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規避勞工資遣費之發給。又按,所謂解僱事由法定主義原則,目的係在保護勞方不會因為資方濫用其權勢恣意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特將解僱事由以法條明文化,而雇主為了維持工作秩序,依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固得在工作規則中制定各種懲戒方式:如扣薪、申誡、記過、降級甚至解僱,且為因應企業特性及勞工在企業中地位之不同,亦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設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懲戒解僱事由,然此尚非允許雇主得任意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訂定逾越勞基法規定或有違相當性之終止契約事由。是如雇主於其工作規則所制定得逕予解僱之事由,本質上實包含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內,仍應待符合各該款標準時,雇主始得逕予解僱,自不許雇主制定低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至3、5至6款之各款解僱標準,再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同條項第4款事由對勞工逕予解僱,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或解僱最後手段性,亦不符立法者制定終止勞動契約法定事由之立法意旨。
㈢、查本件原告既係在休假期間,並非執行公司交辦之工作,為私經濟行為,雖遭誣指偷竊CD,然原告為證明自己有工作收入,絕無為區區100餘元而偷竊,故說出工作地點名稱,以證明自己有工作收入購買之能力,是被告所辯商家去被告公司理論云云,與事實不符,嗣經商家查明係誤會一場,且商家亦從未對原告追訴。退萬步言,即或有之,亦係原告在外之私行為,何況根本無此竊盜事實存在,實係被告公司為節省人事成本,藉詞捏稱原告有上開行為,又未給原告申辯機會而逕予解僱,強行剝奪原告之工作權。蓋本件事故乃偶發事件,核予勞動秩序無關,且係職場外之事由,自不能成為懲戒解僱之對象,否則雇主得隨時恣意藉詞解僱勞方,致勞方朝夕不保,任由雇主之懲戒權無限上綱,擴大至勞工私行為領域,顯失勞基法立法保障弱勢勞工之本旨。況且縱於商店私取CD,對於公司之經營權並無造成衝擊,企業絕無可能受損,更無可能影響職場內之秩序。綜此,本件原告於業務外之行為,既無侵害被告公司秩序,又無侵害被告公司信譽,又非情節重大,則被告公司遽予解僱,難謂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其終止契約自不合法,兩造間勞僱關係存在,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則原告即已無再提供勞務之必要,爰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工資,復查原告遭解僱前之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27,995元,有原證3之薪資單在卷可考,被告自應按月給付。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僱關係存在;被告應自96年9月26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物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27,995元,並各期自每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第2項已到期部份,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於89年2月20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7項規定,在外行為不端,嚴重影響公司信譽或權益者,公司得逕行終止契約。茲原告雖主張伊於休假期間到便利商店拿取CD未付錢係屬私經濟行為,非屬竊盜,且未經店家提出告訴,對於公司商譽權益亦未造成損失云云,惟原告於被告公司稽查課調查時承認,「在商家看到很多人排隊,我看到卡通CD片好奇,順手拿走,忘了付錢」等語,有談話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97年度桃勞簡調字第24號卷第22頁),依其情形,顯然明知為他人所有物而取,即應構成竊盜罪無疑,至於原告另辯稱當時身體不舒服、頭昏,而忘記付錢云云,僅係藉口,尚無法解免其竊盜罪責。嗣商家找上被告公司理論,經被告公司查處後,囑其前往商家道歉並賠償解決,故未經報案移送偵辦,惟因原告之竊盜情形,導致商家鬧到被告公司,且當時有乘客多人在場,而以此公開場合,被鬧上員工偷竊乙事,對於被告公司聲譽影響甚大,如經記者獲知而報導,則被告公司員工信譽掃地。蓋被告公司乃桃園地區信譽有佳的客運公司,為維護公司整體形象及全體員工之榮譽,不容有作姦犯科之情事出現,故在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中,皆明定員工應遵守之紀律規定。今原告因確有竊盜犯行,經其坦承在案,自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7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維持公司秩序,況且原告亦於98年3月2日於寶祥中醫診所工作而另謀高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依同法第
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茲分述如下(本院98年6月24日筆錄,本院卷第3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係於89年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桃園車站辦事員,每月實領工資27,995元。
2、97年9月7日早上原告於休假期間,○○○鎮○○路住家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購買日用品,拿取一片CD未付款即逕行離去,遭店家當場查獲,原告並未因該案而受有任何民、刑事追訴。
3、被告以前開事實為由於97年9月11日通知原告「自9月12日起暫予停止一切職務」。再於97年9月26日以原告於休假期間行為不檢,影響公司信譽,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7條第12款之規定而予解僱,此有員工獎懲名單可稽。
4、原告從97年9月26日以後就未領薪水。自98年3月2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任職於保祥中醫診所月領薪資17,280元。
㈡、爭執事項:
1、被告以原告前開所為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信譽並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2、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內容為何?
五、茲就前開爭執事項為判斷:
㈠、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1、原告自89年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桃園車站辦事員。97年9月7日上午原告在桃園縣○○鎮○○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購買日用品時,拿取一片CD未付款逕行離去遭當場查獲,被告因此於97年9月11日通知原告次日起暫予停止一切職務,又於97年9月26日以原告於休假期間行為不檢,影響公司信譽,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7款、工作規則第67條第12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兩造於89年2月20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1日桃汽客人字第
466號通知、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份員工獎懲名單、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談話調查表各
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紙為證,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伊無故遭被告解僱,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9月7日上午,在桃園縣○○鎮○○路之7-11便利商店購買日用品時,竊取一片CD離去之際,當場為店家查獲,因以原告在外行為不端,嚴重影響公司信譽,而依兩造勞動契約第4條第7項之規定,逕行終止契約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前開勞動契約書、通知、員工獎懲名單、談話調查表、翻拍畫面為證,然系爭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
7款之規定為:「乙方(即原告)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逕行終止契約:.....7.在外行為不端,嚴重影響公司名譽或權益者」,是原告所為必需確屬「不端」,且達「嚴重影響被告名譽或權益」之程度,始該當於前開條文之要件。且按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故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可參),從而,本件苟認原告所為確有違反系爭契約,亦須其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始得認為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
3、本件原告對於伊於前揭時、地,未付款即取走店家CD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伊罹患腦血管疾病導致智力障礙,因服用敏思清藥物致意識不清等語。經查:原告確實經醫師診斷有輕微認知障礙,並給予敏思清(Nuxitum)之藥物治療,該藥物之臨床用途係腦血管障礙所引起之智力障礙,副作用則為胃部不適、頭痛、緊張等情,有原告所提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調劑資料各1紙可參。前開資料固然未能證明原告前開所為確與其罹患之疾病或服用之藥物有關,然確足使本院對於被告關於原告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取走超商內CD之主張為合理之懷疑。又縱原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然事發之時並非上班時間,原告並未穿著被告公司制服,事後商家亦未對原告為任何之民事請求或刑事追訴及處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加以原告所為與其所任司機之職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自難認原告所為達嚴重影響被告名譽或權益之程度,從而不得認為原告所為該當於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7款之情形,自亦無從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此外,被告亦未能就原告究竟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必須逕予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7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4、綜上,被告以在外行為不端,嚴重影響公司名譽或權益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為可取。
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6年9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7,995元,是否有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告終了。
2、被告自96年9月27日起即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僅給付至96年9月25日止之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業已受領勞務遲延,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且原告得請求給付薪資之起算日為96年9月26日,又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擔任桃園車站辦事員之職,每月實領之工資為27,995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9月2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27,995元,洵屬有據。
3、復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但書定有明文,而考諸其立法意旨乃係僱用人怠於領受僱人所服勞務,與受僱人無故不為服務不同,故無論受僱人己否服畢,應以已為服務論,均應有請求報酬之權。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始為公允。本件被告另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應先扣除原告離職後在保祥中醫診所工作所得等語,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並拒絕給付工資後,自98年3月2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轉至保祥中醫診所任職,每月薪資為17,2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原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他處工作所受領之報酬,自應於其前揭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額內予以扣除。準此計算結果,被告各月份應給付之工資則如附表,就各該已屆期之給付,尚應給付自每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原告以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合法,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各該項所示之給付,暨上開各已屆期之給付,自每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九、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進傑┌─────────┬────────┬─────┬──────┐│應給付工資時間│應給付數額(元)│假執行擔保│免假執行擔保││││金額(元)│金額(元)│├─────────┼────────┼─────┼──────┤│96.10.08│4,666(即27,995│1,555│4,666││(96.09.26至96.09.│×5/30≒4,666)││││30工資)││││├─────────┼────────┼─────┼──────┤│96.11.08至98.03.08│27,995│9,332│27,995││之每月8日按月給付│││││(96年10月份至98年│││││2月份工資)││││├─────────┼────────┼─────┼──────┤│98.04.08│11,072(即27,795│3,691│11,072││(98年3月份工資)│-17,280×30/31│││││≒11,072)││││││││├─────────┼────────┼─────┼──────┤│98.05.08│10,515(即27,795│3,505│10,515││(98年4月份工資)│-17,280≒10,515│││││)│││├─────────┼────────┼─────┼──────┤│98.06.08│2,230(即27,795│743│2,230││(98年5月份工資)│-17,280×4/31≒│││││2,230)│││├─────────┼────────┼─────┼──────┤│98.07.08至被告同意│27,795│9,332│27,795││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之每月8日按月│││││給付(98年6月份以│││││後工資)││││├─────────┴────────┴─────┴──────┤│註:以上計算結果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